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慧鈴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慧鈴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後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燕秋等8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土城農會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燕秋、李美雲、李碧瑤、杞瑞國、劉國安、賴丞豐、黃佳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慧鈴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陳燕秋等8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玉山帳戶
、土城農會帳戶,款項再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陳燕秋等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土城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143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523卷》第23至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收取獎金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4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年滿64歲,自陳大專畢業,擔任機械廠品保,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供稱係將玉山帳
戶借予身分不明、自稱「和尚」之人,供其公司資金周轉使用;於偵查改稱未將玉山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使用玉山帳戶收款並轉出,土城農會帳戶則係因伊賣牛肉乾給「和尚」供其匯款使用;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因其為收取澳門娛樂城投注中獎獎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測試是否可供匯款云云。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收取中獎獎金,或係基於其他正當之經濟往來,豈會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迄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關係無法為合理一致之說明,且辯解反覆,甚至出現3種迥然不同版本之辯解?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係出於虛構,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前於111年間,遭自稱「上官銘」之人詐騙,依其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因而對各該提供帳戶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有其提出之各該檢察官書類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89頁)。細觀上開書類,被告在該案,最初係於111年5月27日匯款3萬7500元至陳永倫帳戶,並陸續於同年5月間至112年1月5日,匯款至陳永倫、林瑋豪、鍾志方、陳玉嬋、鍾美娟、許珍全、施惠雯、劉興邦、許益維、林俊穎、蕭成志、黃雅瑩、江蕙君、謝瑾璍帳戶。則被告對於自稱「上官銘」等詐騙份子對其實施詐騙手法,係利用不同之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進行洗錢等犯行,當知之甚詳,且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者,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主觀上當有所預見,甚為明確。
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與自稱「上官銘」等人,僅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視訊聯繫,未曾實際見過對方,足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且被告自111年5月間至112年1月5日,已遭其等詐騙,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蒙受非輕之損害,對於「上官銘」等係屬詐騙份子,當了然於胸,竟仍於遭「上官銘」等詐騙歷時約9個月後之112年10月12日前後,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上官銘」或「王建輝」或「和尚」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落入詐騙份子之手,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毫不在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下列各節,本院審酌認均不可採:
⑴被告辯稱其係為收取澳門娛樂城中獎獎金,遭詐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辯詞反覆再三,已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其係於前揭111年5月至112年1月5日遭詐騙匯款,所稱收取澳門娛樂城中獎獎金,當係在該段時間內,與其嗣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事,時間上亦不相涉。足見被告所辯不過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
間等語,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觀諸該等匯款回條聯等影本所示,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4日,分別匯款至林佳寧、謝佩琴帳戶,其時間距前揭112年1月5日,已歷時7月有餘,是否與所稱「上官銘」有關,已非無疑。而匯款原因多端,並不必然係屬詐騙,被告就上開112年8月之2筆匯款,並未提出諸如原審卷第157至161、211至221頁所示與「王建輝」或「和尚」之通訊紀錄供調查,復未見其有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書類或法院判決或案號以供本院調查。則匯款原因是否與本件相關顯有疑義,亦無從認與所稱受騙匯款情節有關,且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判斷,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舊洗錢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處斷,於法不合,即難採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人,助其詐騙份子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份子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遭詐騙而受有損失,然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反過頭來幫助詐騙份子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金額合計高達578萬元,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於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辯護人以如不宣告緩刑,可能影響被告工作及償債,而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使多達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金額合計高達578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燕秋 詐騙份子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燕秋,佯稱香港嘉里集團員工,誆稱販售香港房產可獲利,要求支付訂金及稅金,致陳燕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37分 120萬元 玉山帳戶 1.陳燕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會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燕秋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及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63至101頁) 2 李美雲 詐騙份子自112年6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美雲,誆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群組投資獲利,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36分 30萬元 土城農會帳戶 1.李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證明單、匯款單及帳戶封面、明細、現金收款收據、李美雲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16、37至57頁) 3 李碧瑤 詐騙份子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美雲,誆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群組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8分 173萬元 同上(原判決誤載為玉山帳戶,應予更正,下列編號4至8亦同) 1.李碧瑤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33至3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卷第111至118頁) 4 杞瑞國 詐騙份子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抖音結識杞瑞國,誆稱可加入LINE股票買賣群組投資獲利,致杞瑞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 15萬元 同上 1.杞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4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杞瑞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523卷第121至136頁) 5 劉國安 詐騙份子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劉國安,誆稱可投資黃金、石油期貨獲利,致劉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3日11 時34分 100萬元 同上 1.劉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43至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523卷第143至182頁) 112年10 月16日9 時54分 50萬元 112年10 月18日1 1時21分 40萬元 6 賴丞豐 詐騙份子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丞豐,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賴丞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30萬元 同上 1.賴丞豐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51至52頁) 2.賴丞豐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卷第185至198頁) 7 黃佳欣 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抖音結識黃佳欣,佯稱係賭場員工,誆稱可利用賭場系統漏洞獲利,致黃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6日13 時45分 5萬元 同上 1.黃佳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27至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黃佳欣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523卷第69至105頁) 112年10 月16日1 3時50分 5萬元 8 宋芸芳 (被害人) 詐騙份子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宋芸芳,誆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群組投資獲利,致宋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1.宋芸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23卷第53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芸芳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523卷第201至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