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0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010為成年人,係時為未滿14歲女子A000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案號、裁定日期詳卷》認可於108年5月30日收養A0003為養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010明知A0003於109年1月21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該期間內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等位於金門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不顧A0003以口頭表示「你不要碰我」表示拒絕,仍違反A0003意願,撫摸A0003之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金門地院審理A0003通常保護令事件(案號詳卷),依職權告發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A0010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當時未滿14歲之A0003;於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0003,在其等住處客廳,不顧A0003屢次以口頭拒絕,仍違反A0003之意願,撫摸A0003之胸部,對A0003強制猥褻得逞,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共9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共26罪)。原審審理後,認此等部分之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本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害人A0003手寫之114年2月20日、114年10月8日陳情書(下
分稱2月陳情書、10月陳情書;見本院禁閱卷證物袋)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月、10月陳情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該兩份陳情書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其中2月陳情書,係A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4年4月22日送交本院,載稱對被告之指控並非事實等語。嗣檢察官聲請傳喚A0003對質詰問,A0003於114年5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於114年10月9日將10月陳情書送交本院,陳稱於今年2月聽聞A0004陳述被告被判刑,因當時其身心疲憊、擔心、害怕,恐懼會受到更大的傷害,所以寫了不是事實的陳情書,並陳明與社工及調查人員的溝通、傾述全都是事實等語,復於114年9月3日、10月15日審理期日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可見該兩份陳情書就被告是否對A0003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前後內容正相反對而有自我矛盾之情,證明力明顯過低,欠缺適當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自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010固坦承與A0003之母A0004於107年9月19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經金門地院裁定認可於108年5月30日收養A0003為養女。A0003與A0004於109年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間,與其同住在金門縣住處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猥褻A0003之犯行。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0003為猥褻行為,A0003根本不會接受被告的收養,豈會表示同意接受。又被告與A0003、A0004經常出遊,與A0003感情甚篤,有合影照片可據,如被告有猥褻A0003,A0003斷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一同出遊之可能。另A0003報復心非常大,所述前後亦有不一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與A0004結婚、收養A0003為養女、A0003與A0004入境後同住在金門縣住處,及A0003於109年1月21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有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A0003、A0004於偵訊時繪製之住處擺設圖、A0003之個人戶籍資料、金門地院認可收養裁定、被告與A0003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被告與A0004在大陸地區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偵卷第21、45、91頁,原審禁閱卷第75至77、7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則被告與A000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及A0003於109年1月21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A0003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㈠證人A0003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金門地院法官審理A0003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下稱另案
法官訊問)陳稱:猥褻部分A0004認為這是家醜沒有提告,這件事對我已經造成影響等語(見家護卷第7頁)。
⒉於112年12月6日偵訊證稱:被告是我繼父,先前在法院開庭
時,有說過被告會摸我的胸部。我原本在中國生活,109年國二那時候才來臺灣。被告從107、108年開始在中國時就有摸我胸部,到我來臺灣時也有繼續。我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來找我講話,就會伸手摸我的胸部,我會說不要然後叫我媽來,但被告會跟我媽說我是在亂叫,我媽媽來看的時候,被告不會摸我但我媽走了以後,被告又會繼續摸我。我都會跟被告表達:你不要碰我。(問:你有因為他是你繼父,而不敢反抗嗎?)是因為當時我們剛來臺灣沒有身分證,需要仰賴被告,加上被告跟我母親是夫妻,我不想要破壞他們的關係。我自己有減少跟他的接觸等語(見他卷第33至36頁)。
⒊於113年7月11日偵訊證稱:被告在金門住處客廳曾違反我的
意願摸我的胸部,是我國中二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期間,被告摸我的時候,我的母親在廚房,我會大叫,我母親就會過來看,但我母親都沒有真的目睹,也沒有成功阻止過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⒋經核A0003於另案法官訊問、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被告
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且A0003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及:我一方面希望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一方面覺得這件事情我要一直反覆陳述揭我的傷疤,如果後續還需要我出庭,我會到場,但如果被告被起訴或判刑的機率不高,我就不想再追究了,因為一直陳述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因擔心害怕而發抖,無法回答法官問題,呈現情緒激動、聽到被告聲音而無法言語等高度情緒波動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A0003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可資佐證A0003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係在相隔約2年7月後之112年5月25日,金門地院另案法官訊問,於陳述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理由時,僅說明常遭被告斥責、被告不願意讓其與A0004回家、未經其同意擅自進行休學要脅等情,並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復陳明手臂傷勢係其自行造成,亦未誇大或渲染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係後因A0004先提及被告有對A0003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法官因而追問A0003,A0003始被動吐露其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有前揭另案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家護卷第5至9頁)。A0003一直將被告本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顯見A0003因顧慮其母A0004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如被告所指摘「報復心大」,或因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A0003前揭所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證人A0004於偵查證稱:我在廚房做飯,聽到A0003大聲喊叫
,很歇斯底里的喊叫,經常這樣喊叫,我離開廚房到客廳看,只有看到被告抓A0003的手臂,看A0003的腋下,我看到很生氣,被告說他在看A0003有沒有把腋毛弄乾淨,我跟被告說你這樣的行為對A0003造成傷害,因為A0003對這樣的動作感到不舒服。我事後回想A0003每次反應這麼大,以及會刻意迴避在客廳跟我們相處,加上我曾經看過被告指著A0003的胸部,作一個擰一圈的動作,我才覺得被告的行為真的非常不恰當。我還有看過被告抓過A0003的腿,將他的腿拿起來看。偶爾會聽到被害人大喊走開、你走開等語(見他卷第34-36頁)。其中A0004親耳聽聞A0003大喊走開、你走開、歇斯底里大聲喊叫,以及目睹被告指著A0003胸部作擰一圈的動作等情節,與A0003指訴遭受被告猥褻的方式及反應大致吻合,除可見被告確有任意碰觸A0003身體部位外,益徵A0003對被告之指訴並非空穴來風,堪值採信。
⒉證人即本件主責社工呂○○、林○○(年籍詳卷,下分稱呂社工、林社工)部分:
⑴證人呂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0003的主責社工,約
自111年1至3月開始,至112年7月離職,7月底移交給林社工。一開始處理的部分是A0003會自殘,被告的管教有點不當,已經剝奪孩子受教權,A0003在學校一直要自殘、要跳樓,一開始A0003對我的情緒不好,說我都是幫A0004、被告的,後來A0003才發現我是可以幫她的,才對我沒有那麼多敵意。我花了半年的時間,A0003才願意坐下來跟我講話。112年5月時,我請林社工陪A0003開庭,林社工回去LINE跟我說你知道這件事嗎,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有約A0003及A0004出來談,A0003就說她不想講,我那時也是有點驚訝,因為我跟她接觸1年多,她都沒有講。
她說這個案件會不會被處理,她爸爸會不會被關,她說我希望他被關,但是細節沒有說,因為她覺得講細節很煩。
A0004在旁邊說A0003就是亂講話,亂講話會害到她爸,我跟A0003說你要說真話,不要亂說,A0003說她說的是事實,她就是被侵犯,但是沒有人相信她。(問:提示本院禁閱卷第135至145頁縣府訪視報告,這兩次面訪都是你?)都是我,上面記載的內容正確,面訪過程中,A0003陳述遭被告摸胸時,情緒反應生氣,她非常生氣,她就看她媽媽,就說就是你不幫我,那時我跟她講說要保護自己,配合出庭,要讓林社工可以聯絡到她,她說好等語(見本卷第183至189頁)。
⑵證人林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二個主責社工,一
開始是呂社工,我從112年7月中旬開始接。112年5月26日呂社工有事情,請我代為陪同A0003聲請保護令出庭,她在庭上講出了這件事,那時我才知道有這個事情。我112年12月6日有去跟A0003談,她一直不想要去回想,每次回想她都覺得很不舒服,她有講到觸摸胸部,她一直哭,陳述的時候一直哭。112年12月6日面訪A0003,禁閱卷第135至145頁縣府訪視報告上林社工是我,是我跟A0003接觸所製作,我印象比較深刻,她一開始會很難過很傷心,媽媽沒有替她出頭,我發覺孩子不願意談這部分。上一次9月份開庭(按應係原審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前我有聯絡她,她告訴我她真的沒有辦法,我告訴她說我會過來,你是否也會過來。上一次的經驗很不好,雖然是隔離訊問,可是她聽到被告的聲音,整個大發動,她很挫折等語(見本卷第175至182、188頁)。
⑶上開證人呂社工、林社工於本院審理時所提A0003指稱遭被
告侵害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0003轉述,本質上為與A0003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聽聞或目擊A0003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有無性侵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0003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本案曝光之原因,係A0004於金門地院另案法官訊問時先行提其,A0003經法官追問後方始託出,而經法官依職權告發啟動後續偵查,業如前述,可見A0003在該次開庭前,即曾告知A0004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認證人呂社工、林社工所述A0003因求助A0004無果,而於面訪時顯現難過、傷心及生氣等情緒反應,當屬真實。又A0003於109年12月8日經學校護理師發現在手腕上自殘;同年月10日經專輔師發現左手腕有新舊刀片傷疤、言語透露跳樓自殺意念;110年3月15日經導師發現左手下臂處有多條整齊、表面的刀痕等情,有其就讀國中函送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禁閱卷第125至134頁),其當時之身心狀況應已承受極大之壓力而受創,且依紀錄表所示,A0003在校時僅透露係因與家人爭吵、或適應不良等所致。可見A0003雖在未獲A0004協助,且有多次自殘行為之情形下,仍顧慮父母之婚姻關係,而不願揭發本案,益徵A0003其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係因被告管教嚴厲而挾怨報復。再由證人呂社工、林社工證述可知,A0003於112年5月26日與林社工談論、於112年6月12日呂社工面訪、於112年12月6日林社工面訪時,有非常生氣、很不舒服、一直哭泣等情緒反應外,於前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有因擔心害怕而發抖,無法回答法官問題,呈現情緒激動、聽到被告聲音而無法言語等高度情緒波動之情形,顯見倘非真有此事,應不會有如此心理壓力之外在表現。且參以A0003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提及本件,確實多次出現情緒激動等異常之生理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就A0003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客觀情狀,與A0003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0003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且有金門縣政府114年9月23日府社助字第1140084752號函暨附件A0003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第135至145頁)。足認證人A0003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非虛假。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指駁於前之部分外,另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0003為猥褻行為,A000
3根本不會接受被告的收養,豈會表示同意接受云云。查A0003之生父早於97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新疆病逝(見金門地院被告與A0003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卷第51頁),斯時A0003未滿2歲,其母A0004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結婚時,亦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3人原居住在新疆,有上開認可收養事件卷附A0003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書等在卷可據。則A0003尋求被告收養,以隨其母來臺定居生活,核屬人倫之常。而A0003於偵訊證稱:是因為當時我們剛來臺灣沒有身分證,需要仰賴被告,加上被告跟我母親是夫妻,我不想要破壞他們的關係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徵A0003年幼喪父,而母A0004與被告結婚,其係因欲隨母來臺定居,乃同意被告收養,與被告有無對其為猥褻行為,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自不得因A0003同意被告收養,即推論被告沒有對A0003為猥褻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與A0003、A0004經常出遊,與A0003
感情甚篤,有合影照片可據,如被告有猥褻A0003,A0003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一同出遊之可能云云。查A0003與A0004及被告原同住在新疆,被告與A0004婚後收養A0003,3人返臺後同住在金門縣住處,一同出遊並拍照記錄,本屬家庭人情之常,且於日常生活中隨心情、與被告相處狀況、現場氛圍等,與被告有不同互動,未必時時刻刻呈現敵對情緒。況且,A0003於偵訊證稱有減少跟被告之接觸。而A0004亦於偵訊證稱:被告還喜歡把頭跟A0003的頭貼在一起,A0003都會表示抗拒,我也有發現A0003長越大之後,越排斥這種家庭旅遊,也會刻意跟被告保持距離等語(見他卷第34頁,偵卷第17頁)。參以本案並非A0003主動提告,業如前述,可見其原欲選擇隱忍、保持距離等方式應對被告對其所為,尚無追究被告之意。此與遭熟識者性侵害之受害人於受侵犯後常會先選擇隱忍不發,殆至某一突發事件引起其內心壓抑之羞憤、不平、恐懼等多重情緒後,方鼓起勇氣出面揭露遭侵犯之常情並不相違。自不得因A0003於本案發生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即認被告未對A0003為猥褻行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稱可以聲請A0003在新疆之祖母為證部分,與事件發生於金門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核無必要,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生效。因被告與A0003為直系血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該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並無有利不利的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的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字刪除,僅係文字更動,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對家庭成員之A0003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規定論罪。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係違反A0003之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0003之繼父暨養父,未盡收養照護之責,欺凌被害人,以滿足其生理需求,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