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PUL ALAMSYAH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AEPUL ALAMSYAH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AEPUL ALAMSYAH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背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12日屆滿。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所述希望可以返回印尼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