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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慧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慧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慧蓉因認其交由賴信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需驗車,然賴信中未驗車,為找尋該車行車執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三和印刻鑰匙行鎖匠吳水獅,開啟賴信中承租經營環島傢俱行(位於金門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大門門鎖,無故侵入後,見牆面掛有鑰匙1串(含環島傢俱行大門鑰匙1支及本案貨車鑰匙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大門鑰匙1支得手,並放入其隨身包包或口袋。迨於同日17時54分許,適該店員工蔡匯汝返回上開傢俱行,見許慧蓉在室內即要求其離去,許慧蓉仍滯留於該建築物,蔡匯汝始報警處理,其後並為警扣得其行竊之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信中之指述、證人蔡炳文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三和印刻鑰匙行鎖匠吳水獅,開啟告訴人賴信中承租經營之環島傢俱行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拿走掛在牆面上、含傢俱行大門鑰匙1支及本案貨車鑰匙2支之鑰匙1串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原為環島傢俱行之店主,本案貨車是我的,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車貸是我在繳的。我將店面頂讓給告訴人經營,本案貨車借給告訴人使用,因為一直沒有去驗車,會被吊照,我進去傢俱行是要去找行照及車鑰匙,要去驗車,主觀上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僱用不知情鎖匠吳水獅,開啟環島傢俱

行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拿走鑰匙1串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蔡炳文、吳水獅於警詢;告訴人、蔡匯汝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房屋租約、環島傢俱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59至63、69至77、79、81至85、89至95、125、129至133、151至153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啟門鎖進入環島傢俱行,並有拿取含傢俱行大門鑰匙1支在內之鑰匙1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場所之安寧有不受其他人平白無故侵入予以干擾、破壞之權利,又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復未得住屋權人之允許,而以積極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再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等事由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為「無故」。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加重條件,應為相同解釋。準此,倘行為人雖未得住屋權人之允許,以積極方式進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並拿取他人所有物,然係有正當理由進入,且拿取財物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或破壞他人持有以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者,要無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汽車所有人為避免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致被裁處罰鍰,或其汽車牌照遭吊扣、註銷而無法使用,自應於法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參加檢驗時,繳驗行車執照。⒉被告為本案貨車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間,以該車向裕融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74萬元,約定自同年11月起分期36期按月清償,目前依約履行中,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5年1月6日北市監單金一字第1153000391號函暨附件本案貨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裕融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51至55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將環島傢俱行頂讓予告訴人經營,並將本案貨車出借予告訴人使用,車輛行車執照放在環島傢俱行內,車貸由被告繳納,因已屆定期檢驗期限尚未參加檢驗,被告即於114年6月初通知告訴人前去驗車,因告訴人遲未為之,被告方於同月12日找鎖匠吳水獅開啟環島傢俱行大門,入內搜尋行車執照及車輛鑰匙以便驗車所需,告訴人遲於114年6月26日偵訊時仍未驗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陳明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為本案貨車所有權人,將車輛出借予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受其通知參加定期檢驗延遲未為,為免遭裁罰或汽車牌照遭吊扣、註銷,方僱用鎖匠開門進入環島傢俱行,搜尋車鑰匙及驗車所需行車執照等情,足堪信實,且其進入環島傢俱行內之時間非久,侵害程度非高,是被告所為尚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並非無故進入環島傢俱行。再者,本案貨車目前仍借由告訴人使用中,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知被告係長期將本案貨車出借予告訴人使用,其於本案之所以取走該車鑰匙,目的僅係為參加定期檢驗,並非為取回本案貨車,則驗車完畢後,應會將車輛鑰匙等再交付告訴人。而該車之鑰匙2支與環島傢俱行大門鑰匙1支係以鑰匙圈串在一起,為證人即傢俱行員工蔡匯汝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身為本案貨車所有人,因催促告訴人參加驗車未果,為免遭裁罰等法律上之不利益,為驗車始將該串鑰匙一併取走,且驗畢後既仍將車輛借予告訴人使用,自無特意將環島傢俱行大門鑰匙1支自鑰匙圈取下之必要。是其雖有一併取走大門鑰匙1支之情,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故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調查被告所辯有利之事項,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