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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滄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倪明華部分業據合法告訴:按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

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血親,包括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而收養僅係中斷關於民法上父母子女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並未斷絕。是行為人雖經他人收養,與其血親間之自然血緣關係仍屬存在,倘與其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者,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倪滄銘與告訴人倪明華為同祖父之堂弟、姊關係,被告自幼為其舅舅收養等情,業據告訴人倪明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12313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與倪明華係屬4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倪明華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倪明華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見同警卷第11頁),訴訟條件並無欠缺。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與倪明華「非五親等內血親」,固有違誤,惟不影響本件合法告訴之效力,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即可,合先敘明。

㈡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倪滄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0、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倪明華、葉揚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予非難。並兼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危險性,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然未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核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倪明華、葉揚和解之意願,然倪明華於原審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且與葉揚於原審所定114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場,2人復經本院通知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委員回報單、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9、115頁,本院卷第73、75、77頁),可見告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酌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9月,顯已從輕量刑,縱被告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非影響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不足實質變動此部分宣告刑。再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從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