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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允雙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答辯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8、102至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需工作扶養及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配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累犯不予加重其刑,及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項之理由。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