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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燕傑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與本訴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114年9月18日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情形。至本案案情單純,非屬繁雜案件,且被告僅否認竊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部分,對於本訴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無影響,一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之效果。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拘束,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本訴案件係於114年7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

結,本案則係於114年9月18日追加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金檢柏仁114偵739字第114900379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又上開兩案之被告均為許燕傑,形式上固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

㈡惟觀諸本訴案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2月1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本案追加起訴之事實則為:被告於114年4月1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寧鄉伯玉路1段218前香蜂一條根停車場,擅自打開告訴人即其配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6千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對照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卷證,可知本訴案件起訴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全然不同之竊盜犯行。又細繹本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暨所附卷證,內容欠缺證據共通性。且被告否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調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等證據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之本案欠缺證據共通性,客觀上確實對本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檢察官上訴復指稱:若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法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觀諸前揭說明,尚非的論。又不同個案情況有異,不宜逕引為原審判決先後見解有不一致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739號、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傑為告訴人何玲輝之配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路0段000號前香蜂一條根旁停車場,擅自打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旋告訴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係被告竊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歸還,被告始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受理在案(下稱原起訴案件);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同署檢察官再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842號、第945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5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二)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14年7月9日金檢柏仁114毒偵35字第1149002742號函、114年8月25日金檢柏仁114毒偵51字第1149003426號函、114年9月3日金檢柏仁114偵842字第11490035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5至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卷5至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5至9頁)。上開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均已因被告認罪,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審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卷91至10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101至117頁)。

㈡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以114年度偵字第739號、第742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14年9月18日金檢柏仁114偵739字第11490037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前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5至8頁)。

㈢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雖與原起訴案件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亦符合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然依上述說明,得追加起訴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仍應由本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本院審酌:⑴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有獨立、完整之卷證資料,要難認與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⑵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否認竊盜之犯罪,檢察官勢將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均已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審理,業如前述,若仍准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將嚴重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

一、二之妥速審結,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是故,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不符合追加起訴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家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