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燕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燕傑提起上訴後,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29、31至41、138至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吸食毒品純屬個人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施用毒品係被告自戕行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