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德祥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辯護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60、102至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胞姊罹病需移植腎臟,伊有意捐腎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累犯不予加重其刑,及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項之理由。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固陳稱有意捐腎與其胞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之胞姊因罹患末期腎疾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核定重大傷病在案,有被告提出其胞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胞姊經確診末期腎疾病迄今已7年有餘,然未見被告提出其有至醫療院所移植門診檢查,及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核等檢查及評估報告以供調查,是其空言有意捐腎,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難採取,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