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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929、930、931、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勁州、陳萬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勁州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萬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5、227、32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同案被告莊竣中、李文章(莊、李2人撤回上訴確定),跟被害人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宇公司)經調解成立,約定連帶給付匯宇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伊等盡力履行,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量刑容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認犯行、與匯宇公司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贓情形,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勁州所犯加重竊盜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8月;所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陳萬春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各罪之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下罰金,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各刑,均已屬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審就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均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合計各有期徒刑2年7月、1年6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減幅,惟衡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莊竣中、李文章雖未能給付前述40萬元之全部賠償,然已給付其中28萬元,履行比例為70%,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1、259、340、347、359頁),對被害人匯宇公司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且比例非低,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及審酌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等應執行刑,罪刑並不相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