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洪震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震瑄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兩人與友人吳家威、李騏及蔡俊陞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飲酒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在場之蔡俊陞發現後,告知吳家威及李騏,吳家威及李騏遂與被告對質,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家威、李騏及蔡俊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辯稱:是吳家威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伊有將本案手機交給吳家威查看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蔡俊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吳家威、甲女、被告及另
外兩名不確定人士在包廂內,甲女酒醉躺在沙發上,上衣掀起能看見乳房,被告就拿起手機進行拍照,因當時包廂時間已到,我們就下樓結帳,我出包廂後,就跟吳家威講,下樓後吳家威就跟李騏講,隨即李騏、吳家威質問被告並且爭論一陣子,後來被告交出手機,李騏及吳家威發現確實有甲女的不雅照片,但後來被吳家威等人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坐在面向電視的沙發上面,被告面向我站在電視前方,我看到他拿出手機拍攝告訴人照片,當時告訴人醉酒躺在沙發上。告訴人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他躺在沙發上就已經酒醉、全身無力,告訴人坐在我右邊的右邊,我的右邊是吳家威,吳家威坐在告訴人旁邊在跟告訴人講話,當時告訴人也是躺著,當時告訴人的衣服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我覺得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在外面與人說話時弄的,告訴人進包廂時胸部已經露出來了,他進包廂時直接躺在沙發上,大約告訴人進入包廂數分鐘後,當時被告與他人在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被告舉起手機伸向、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1公尺,因為被告在我前面,我當時就看到被告拍攝告訴人的照片。我與吳家威說你的朋友被被告拍照,吳家威就說他來處理。當時被告拍攝照片時已經離要離場的時間只剩10分鐘左右,所以我出包廂就馬上跟吳家威說,後來吳家威就跟李騏說。我們結帳完出門口之後,李騏就去問被告你有無偷拍告訴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交涉,但我有看到吳家威及李騏有拿到被告手機察看,就發現照片是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並露出胸部,吳家威看到該照片後就拿給我、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我也有看到該照片,吳家威就將前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依其所述可知,甲女於進入包廂躺在沙發上時,其衣服已經往上掀並露出整個胸部,當時除甲女外,其餘在場人士均為男性,而吳家威等人為甲女之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女之羅姓男友當時一同在包廂內飲酒並全程在場,為甲女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89頁),此部分亦與首開證人蔡俊陞證述共計6人在包廂內相符,則甲女男友當時全程在場,應堪認定。以當時之情形,倘甲女確有衣服上掀而裸露胸部,甲女男友應會告知甲女由其自行整理服儀,或替其拉下衣服,或持衣物等適當物品為其遮掩,豈有置之不理,容認在場之多位男性得目睹該情,甚至任由被告持本案手機對甲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而全然未加制止之理。是證人蔡俊陞等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於下午5時
15分許起製作詢問筆錄,並提出本案手機供警方查閱內存照片,經警方依法扣押,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29至35頁),復有扣案本案手機可資佐證。經原審將本案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擷取與回復手機內存資料,經該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4370號函暨附件編號113113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2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手機內存照片之拍攝時間自110年1月23日至112年8月15日,共計704張,有原審下載列印之照片及檔案資訊存卷足據(見原審禁閱卷),則本案手機應為被告日常使用而被指為拍攝甲女性影像之手機無訛。然本案手機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並無遭刪除之照片。且前揭原審下載列印之本案手機內存照片,場景有女性、唱歌、飲食者,為編號46、50、123至125、129至133、682至686、688、690及692號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33頁),其中有女子影像之照片為編號123、124、129號照片(編號686、688、692號各為重複照片,見原審卷第1
22、123、125、130至131頁)。而編號123、124號照片為同一著條紋上衣之女子坐在點播機旁,雙手持手機觀看;編號129號照片則為著淺色上衣之女子坐在沙發上,目視前方,均非甲女之照片,且均無裸露上半身或胸部之情形。則本案手機經鑑定結果,並無證人蔡俊陞所稱有遭刪除之照片,亦無甲女或其他女子躺在沙發上裸露整個胸部之照片。是核證人蔡俊陞所述,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另依證人吳家威、李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2、2
4頁,偵卷第67、68頁),可知吳家威係經蔡俊陞告知後轉知李騏,兩人方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其等既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已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吳家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喝醉的,意識不清,沒有注意甲女的服裝儀容是否整齊,我當時沒有看到甲女是否有露點。我有看到三張甲女露點的照片,我有詢問身邊朋友說該照片中甲女是否有露點,我朋友也都說有等語(見偵卷第67頁)。依吳家威所述可知,其當時已經喝醉,對於在場之甲女服儀及有無露點,均不復記憶,且對於所稱照片中之人是否有露點,無法辨認,尚須詢問他人,可見其當時已呈高度酒醉狀態。則其所述看見3張甲女露點照片云云,容非可採。再者,證人李騏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喝醉了,所以也記不清楚甲女當時狀態。吳家威察看手機相簿看有無相關照片,發現有被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就拿給我看,我記得有2、3張甲女躺在沙發上,衣服上掀,胸部完全露出,當日甲女應該沒有穿著内衣等語(見偵卷第68頁)。依其所述,當時已飲酒至醉,且對於當時甲女狀態毫無所悉,復係由無從辨認照片之吳家威先行查看照片,再交給其觀覽,參酌其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警員提供被告之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竟無法辨認出被告(見警卷第16頁),可見李騏當時之酒醉程度應不遜於吳家威,其辨識及認知能力,已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所稱有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非屬無疑,且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亦難採憑。
㈣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其坦認有拍攝本案性影像,
且已據證人蔡俊陞、吳家威及李騏證述屬實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前後內容,甲女於當日4時15分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你為什麼拍」,被告迅即回覆「?」、「拍你喝醉有什麼嗎?」、「大家喝幾次了也都好朋友」之訊息,並未見被告有積極承認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又被告除否認拍攝本案性影像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回覆內容之緣由,亦說明:當時喝了很多酒,不確定有沒有拍,因吳家威等人說其有拍,致其誤以為真,方回答如斯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憑該LINE對話紀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蔡俊陞、吳家威及李騏之陳述,除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外,更有前述與常理有違之處或可信性之瑕疵可指,是依證人蔡俊陞3人前揭所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行為一節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㈤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