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銘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銘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竟違背職務協助羈押禁
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新曉串證,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及損害司法案件之偵查,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雖於警詢及偵查雖未認罪,但於原審提出刑事
自述狀表示認罪,深感悔悟,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伊須扶養高齡罹病之母親,且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身為金門監獄管理員,本應克盡職責,竟未謹守規範,洩漏應秘密之偵查機密,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方承認犯行,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刑事自述狀所載內容,可見有認其係過失行為,及不斷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之心態,足徵被告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惟仍應就其於原審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刑度之裁量顯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節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是認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雖有犯罪經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考量被告自105年7月18日起擔任金門監獄管理員,負責戒護收容人、秩序維護及作息管理等勤務,有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1300003590號函在卷可參,迄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4月間,前後任職已歷時7年8月餘,資歷並非淺薄,應深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身為負責戒護收容人之監獄管理員,本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更遑論為收容人傳遞消息,甚或居間串證。然被告竟不知謹守法律規範,為羈押禁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新曉,向該案多名證人傳遞與案件有關之偵查秘密並協助串證,使徐新曉得以勾串證人,致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嚴重破壞法治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