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誌遠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Y000-K112003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不相識之鄰居。甲○○前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為追求D女而有跟蹤騷擾D女之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竟又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D女之意願,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D女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之住處(住址詳卷)外,持他人爬梯倚靠在D女住處牆面,攀爬至D女住樓之窗外,隔窗窺探D女之生活居住狀態,致D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D女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前揭時、地,持梯倚靠牆面,攀爬至D女住處之窗外,隔窗窺探D女之生活居住狀態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之羈押交保後,因D女曾經對其有情緒性、威脅性之言語攻擊,想確認D女是否還住在那個區域,擔心伊的居住地會不會有影響云云。
五、本院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禁閱卷第19至23、25、27至29、31至5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均需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為要件,而此「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而須考量行為人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久暫、頻率為整體考量,尚不能以行為人一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8款行為即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雖有前揭持梯攀爬並隔窗窺探D女之生活居住狀態,D女因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本案保護令,有前揭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據,固足認被告該等跟蹤騷擾行為,已致D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應無疑義。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有1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次行為後,尚有其他跟蹤騷擾之舉措,據此,即難遽認係反覆或持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不合致「反覆或持續」之要件,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對D女為跟蹤騷擾犯行,經
停止羈押釋放後,即再為本件犯行,無論在主觀及客觀層面,其對D女跟蹤騷擾之行為狀態仍持續存在而未曾中斷,所為符合持續性或反覆性要件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就前案,固曾於112年2月至6月間,為追求D女而對D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自112年11月15日入金門看守所執行。嗣前案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113年8月8日出所,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判決膳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4、102至10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所實行之跟蹤騷擾客觀犯罪行為既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8月8日期間在所執行,其主觀犯意已告中斷。且前案判決於113年9月28日已告確定,被告於其後之同年10月15日所為之本案騷擾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準此,不能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未曾中斷予以合併評價為持續存在,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案犯行之犯意並未中斷等語,並非可採。
㈣、從而,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依據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行為尚無從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