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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堅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邵允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永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永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永堅自民國101年起,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下稱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管理師職務,並自109年間起,兼任該公司設立之中華電信會館金門會館(下稱金門會館)經理職務,負責訂房等房務管理及營運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館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中華電信所轄各會館訂房,皆須透過中華電信環島旅遊住宿網系統(下稱訂房系統),由員工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操作,如係非員工之人訂房,則由員工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操作,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訂房系統會發送虛擬繳費帳戶之簡訊予住房人,由住房人自行轉帳至虛擬繳費帳戶,如係入住當日訂房且不諳操作轉帳功能者,則員工代訂房間後,例外由住房人於入住時繳付現金予本案會館之警衛,再由警衛轉交會館經理後,由會館經理於入住當日或翌日,將收受現金代住房人轉帳至前開虛擬繳費帳戶繳費。洪永堅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陳宏仁為金門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

欲安排補習班教師入住金門會館,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訂房資料予楊家聲,楊家聲將之轉由洪永堅辦理,陳宏仁則請其助理張憶暄與洪永堅聯繫。洪永堅遂於109年7月13日15時47分許,持用其使用之金門會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務手機(下稱公務手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房型、數量及價格之資料,以簡訊傳送至張憶暄使用之門號0929******號(號碼詳卷)手機,張憶暄確認無誤後,於當日17時30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回覆洪永堅並詢問:「銀行帳號多少?」,洪永堅回稱:「款項待入住再付款」。詎洪永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依管理要點規定,登入訂房系統登記上開訂房資料,而於同年月17日7時31分,以公務手機,將其個人申設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之內容,以簡訊傳送予不知情之張憶暄以供匯款,張憶暄則將本案帳戶及費用總金額之資料轉知不知情之陳宏仁。嗣陳宏仁於當(17)日8時39分許,以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6002********號帳戶(帳號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洪永堅因而侵占入己得手,再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專戶(下稱本案貸款專戶),用以扣抵其個人房屋貸款。又張憶暄於同年7月18日、26日、31日,以其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洪永堅,加訂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房間,經洪永堅分別確認並表示同意後,張憶暄遂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詢問需繳納金額,洪永堅承前同一犯意,於當日12時25分許,以公務手機傳遞「尚須補差額2,000元即可」等內容之簡訊予不知情之張憶暄,張憶暄轉知不知情之陳宏仁後,陳宏仁即於當日13時33分許,前往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洪永堅因此接續侵占入己得手。

㈡嗣洪永堅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8月2至6日間某日,登入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住房人為「張憶暄」及「入住日期」、「房型」等不實訂房資料,並上傳至訂房系統,足生損害於張憶暄、金門會館房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部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洪永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18所為,認係以一行為為之,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8部分為有罪判決,就編號9至17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8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判決該部分應屬贅載),本案僅被告對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宏仁警詢之陳述、陳詩寄送檢舉被告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等部分之證據,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永堅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辦理本案補習班之訂房業務,並以本案帳戶先後收受訂房款項16,600元、2,000元,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登入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訂房紀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存入本案帳戶之存款並非被告持有,與侵占罪之客體不符,且被告事後有辦理銷帳,將款項交付中華電信,並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為金門服務中心之管理師,並兼任金門會館經理職務,負責訂房等房務管理及營運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7月13日,辦理本案補習班訂定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房間業務,未依管理要點規定,登入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並於同年月17日,以公務手機傳送本案帳戶及房間費用金額16,600元之訊息予不知情之張憶暄,張憶暄轉告不知情之陳宏仁後,陳宏仁於同日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貸款專戶。嗣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日期,辦理本案補習班加訂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房間業務,亦未依管理要點規定,登入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而於同年8月5日,以公務手機傳送本案帳戶及應補交上開房間費用差額2,000元之訊息予不知情之張憶暄,張憶暄轉告不知情之陳宏仁後,陳宏仁於同日,臨櫃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於109年8月2至6日間某日,登入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訂房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門服務中心業務課長薛元九、張憶暄、陳宏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62至516頁,本院卷第292至300頁)。並有張憶暄與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登載之張憶暄訂房資料、本案貸款專戶交易往來明細、管理要點、陳宏仁109年7月17日匯款16,600元至本案帳戶紀錄、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案補習班課表及講師入住時間、訂房系統發送之虛擬繳費帳戶簡訊、金門會館案相關房間數量及費用彙整表、被告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7至8月房間訂單明細影本、中華電信113年1月10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3000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8、67至74、79至132、161至179、203至205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3至21、153至159頁,原審卷第193至206、265至285、453至531頁,本院卷第308至313頁)。足見被告為從事金門會館訂房等房務管理及營運等業務之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接續辦理張憶暄訂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房間,並傳送本案帳戶供匯款,經不知情之張憶暄轉知不知情之陳宏仁後,陳宏仁前後匯款16,6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有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本案貸款專戶。另有於109年8月2至6日間某日,登入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訂房資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門會館訂房款項,並作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次按刑法侵占財產犯罪,對於財物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況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係因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他人之物,具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而予規範,故本罪所謂「持有」,本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即便屬於法律上的持有亦無不可。將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金融帳戶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真正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即可將存款轉化為具體之金錢而提領或轉匯他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支配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之地位,自係基於存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金門會館之經理,為其所自承,對於訂房及付款程序

,當屬知之甚詳,其於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於張憶暄詢問收款帳號時,回復款項待入住再付款等語,然於109年7月17日當天,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述乃張憶暄電話聯繫要求付款,斯時被告尚未登入訂房系統登記訂房人等資訊,大可再度向張憶暄重申待入住後付款,抑或告知待收到訂房系統傳送之虛擬帳號後,再行將款項匯至虛擬帳號即可,此不僅權責分明,帳目清楚,更可避免以私人帳戶收受金門會館住房費用而衍生爭議,豈有提供其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憶暄以供付款之理。而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將16,600元訂房費用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已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云云,已非可採。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陳宏仁於109年7

月17日存入該筆16,600元後,帳戶餘額為57,520元,於支出「蔡靜芳訂房1,200元」、「楊恭橋訂房加人400元」後,餘額為55,920元。被告於同年月19日23時11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其本案貸款專戶,而依本案貸款專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帳戶餘額僅2,580元,本不足供翌(20)扣繳其房貸38,323元、9,098元(合計47,421元),係該筆5萬元轉入後,帳戶餘額為52,580元,方足供扣繳上開房貸,而扣繳後之帳戶餘額僅剩5,159元,可知若無該筆陳宏仁匯入之16,600元訂房費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或本案貸款專戶之餘額,均不足支應扣繳其109年7月20日之房貸,足見被告確實係將金門會館訂房款項供其私人資金運用,至為明確。是被告明知金門會館訂房費用為歸屬於中華電信之收入,應由訂房人直接匯入訂房系統所傳送之虛擬帳號,仍利用其自身擔任金門會館經理之身分,對張憶暄隱瞞該情,利用不知情之張憶暄、陳宏仁,使陳宏仁將訂房費用匯入被告個人之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持有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之本案貸款專戶,充作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以繳納房貸,所為核屬業務侵占無誤。嗣後張憶暄加訂房間時,被告仍不思改正,循正常程序辦理,仍以同一手法,利用不知情之張憶暄、陳宏仁,使陳宏仁將加訂費用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其係有意為之,要非一時不查,更彰顯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及意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及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辦理銷帳,將款項交付中華電

信,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於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時,業務侵占行為已屬既遂,其性質上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被告辦理銷帳,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中華電信,亦不影響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登載不實住房資料,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㈠張憶暄係使用其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之公務手機聯繫,傳

送預定及加訂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房間之訊息,業據證人張憶暄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當無疑義。

㈡又張憶暄於109年7月13日傳送之訂房資料,其預訂之房間日

期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另於同年月18日、26日、31日,分別傳送加訂房間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觀諸張憶暄與被告相互傳送訂房與加訂房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具體載明訂房日期、房型、間數及價格等明細資料,並無模糊不清或有混淆之處,此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及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公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61至179頁,原審卷第135至147頁)。可知張憶暄所預定之房間日期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109年7月15、16、2

1、22、23、28、30日,及109年8月4(單人房)、8、11、1

2、13、25、26、27、28、29日,並不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109年8月2、3、4(雙人套房)、5日在內,至為明確。被告於辦理銷帳時,既有上開公務手機內留存與張憶暄之對話紀錄,自可依該等對話紀錄,據實登載於訂房系統,並無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亦無須被告依憑個人記憶,回想張憶暄訂房內容而為登載之必要。然被告竟捨此舉手可得之公務手機內正確訂房及加訂資料,於訂房系統任意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不實內容,顯見其係有意為之,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推稱係因訂房系統之拘束性及被告本身疏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主張被告亦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即可,而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張憶暄於同一時期,為本案補習班預訂及加訂房間,

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憶暄、陳宏仁以遂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不實內容並行使,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ㄧ、撤銷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論以兩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僅成立一罪,犯罪質量與原判決錯誤認定之二罪顯然有別,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失所依據,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門會館經理,本

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私利,利用辦理張憶暄訂房之機會,侵占訂房費用共計18,600元,所為實屬不該。事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事後為脫免刑責,而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與張憶暄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18,600元,被告事後已透過虛擬訂單之方式繳回中華電信17,600元,及退還2,300元予張憶暄,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本院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如左列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洪永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訂房日期 預訂入住日期 房型、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3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4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2日 單人房2間 2,000元(實際入住1間,應退1,000元) 5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6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8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4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8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9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12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1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2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3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7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4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15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9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16 109年7月26日 109年7月28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7 109年7月18日 109年7月30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8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1日 單人房1間(因颱風天取消入住) 1,000元附表三:

編號 入住日期 房型及數量 訂房人 1 109年8月2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2 109年8月2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3 109年8月3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4 109年8月3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5 109年8月4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6 109年8月4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7 109年8月5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8 109年8月5日 雙人套房1間 張憶暄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