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有罪部分,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4、59至79、130至132、342至343頁,本院卷第104、143頁)。前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本次審理範圍,且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貳、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後,前往滋擾本件承辦之金城分局第2組組長蔡宇忠,致其身心遭受巨大影響,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對被害人等填補本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已與被害人呂怡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且未及審酌達成和解等情,就各罪之量刑均過重,容有違誤等語。
參、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固主張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身為警員,本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竟為滿足其私人目的,違背其職責而為該等侵害被害人呂怡艷等人權益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所請顯無可採。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呂怡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此應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呂怡艷達成民事和解,呂怡艷未請求賠償並表示原諒被告;另與被害人楊楚森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7、183、219至220、223、249頁)。可認本案各該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此等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罪刑並不相當,略屬過重,稍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滋擾蔡宇忠,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被告固坦承有前往金城派出所,與蔡宇忠談話之事實,然爭執蔡宇忠所指時間點有誤,且係該所所長楊文寧找其進入所長室談話,蔡宇忠突然入內,不知蔡宇忠何時錄音,其對蔡宇忠說的話並無惡意等情。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書所附談話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7頁)記載內容,確實係楊文寧、蔡宇忠與被告3人間之對話,被告所辯上情已非全然虛枉,且除蔡宇忠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48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楊文寧或其他當時在場目睹者之查訪紀錄等資料,以供審認判斷當時真實情況,自不得僅憑蔡宇忠職務報告書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受損害,是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身為警員,本應依法忠實執行前述依法維持公共秩序等職務,以維人民福祉,竟為滿足其私人目的,違背其職責而為本件侵害被害人呂怡艷等人權益之犯行,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呂怡艷、楊楚森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相關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