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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樟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樟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142至143、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金門酒廠工作,須扶養4名小孩及年滿73歲之雙親,依酒廠工作規則規定,如入監執行,將遭到解僱,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請考量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手段、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顯屬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私運之乾燥香菇、保育野生動物活體之數量非微,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並破壞生態環境及防疫安全,復危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存。另考量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年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該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均係使用船舶而為犯罪行為,且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珍惜自新之機會,竟不知收斂,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未久之113年7月7日,更進一步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且彰顯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難認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依上所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