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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廷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廷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明示僅就附表編號5至9、11部分上訴,且僅針對刑之部分為之,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5、199、2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詹○○、張○○、陳○○(音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未依法減刑致量刑過重,容有違誤。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部分:伊就該等犯行,僅係船員,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過重,亦有未洽等語。

參、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者,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毒品來源為詹○○、張○○(真實姓名詳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另名毒品來源為陳○○(音譯,詳卷)。惟經本院查詢詹○○、張○○之前案紀錄,其等並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8、243至2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至陳○○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陳○○使用之微信已失聯,辯護人使用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刑事前案之案件紀錄,有審理筆錄存卷可查。故依目前證據尚無法釐清詹○○、張○○、陳○○確為被告運輸毒品之上游。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詹○○、張○○、陳○○及其犯行,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核屬無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詹○○到庭證明其等為毒品來源,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對運輸毒品等相關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謀取私利,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已有不該,且運輸之毒品總毛重合計752.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01.97公克,重量非微,又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請,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部分:被告共同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因其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涉案情節亦較船長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上訴後坦承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原審否認該部分犯行之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部分,雖同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被告僅係擔任船員,犯罪情節及程度顯較船長為輕,原審就被告所犯該6罪之宣告刑,均稍嫌過重,難謂妥適。是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許景雲等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5至9、11部分,與船長許勝凱等人,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所為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患。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可預見所走私之物品乃第四級毒品,仍無視法律嚴令禁止,為謀取私利,容認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一旦散布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因其畏懼遭對岸無人機查獲而返航,方未造成毒品擴散,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1所載 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