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忠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上訴理由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0、194至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私運之牡蠣重量僅微幅超過管制量,情節輕微,並於偵審均認罪,惡性非大,且伊已申請取得養殖場,有充足穩定之貨源,不會再犯。又伊罹患心臟衰竭、糖尿病等疾病。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請求宣告緩刑等詞。惟原審判決已敘明

不宜緩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其意見,明確表達其上訴並未請求宣告緩刑,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載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8頁)。爰此,不另就緩刑乙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