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麒雄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擔任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其女友江欣樺於任職台大文理補習班(址設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台大補習班)期間,告訴人張○彬之子張○德(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曾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江欣樺教導之英文課程,江欣樺於當日,請張○德填載「學生基本資料表」,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因而取得張○德之「生日、就讀學校、年級(均詳卷)」、其父親即告訴人張○彬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958******號(詳卷)」,其胞妹姓名為「張○晴、就讀年級(均詳卷)」之個人資料(下合稱全部個資)。嗣江欣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未經告訴人及張○德、張○晴之同意,於107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使用電腦將全部個資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並將該雲端硬碟之使用權限開放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摘星補習班內,未得張○晴之同意,列印其姓名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下稱本案個資),交付予某不知情之摘星補習班員工以供招生使用,而洩漏本案個資。該員工旋於當日下午4時56分許,以摘星補習班之室內電話號碼373417號,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表示:「○晴爸爸,請轉知○晴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張○晴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欣樺、證人即摘星補習班員工陳仕庭之證述、學生基本資料表及告訴人手機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友江欣樺將全部個資鍵入其雲端硬碟,並將該硬碟之使用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處理本案個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列印本案個資,當時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張○德不是伊的學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其女友江欣樺涉犯如前揭成年人
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摘星補習班某員工曾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室內電話號碼373417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張○德之學生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上訴字第4號江欣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判決繕本(見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警卷《下稱警9894卷》第21、25頁,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偵1061卷》第23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2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9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個資含有張○晴之姓名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個人資料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告訴人雖認被告有列印本案個資,交付予某不知情之摘星補習班員工,供撥打其行動電話招生,而有非法處理本案個資之情。惟查,依上開手機截圖、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固於109年4月3日,接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來電,通話時間52秒,而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通電話係某自稱「安娜」之女子所撥打,可見並非被告所為。
㈢又告訴人就該通通話並未錄音,且關於該通通話之內容,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伊女兒張○晴至該
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等語(見警9894卷第10頁)。
⒉於偵訊證稱:詳細說的內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晴
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
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問:知道她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伊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對方通知我帶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12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該通通話之詳細內容,及究係招攬陳
宏補習班或係摘星補習班之課程等重要內容,均表明不復記憶,則該通通話是否確係某摘星補習班員工向其招攬課程,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自承係台大補習班教師(見警9894卷第9頁),於接獲該通通話當時係在補習班,且當下既對於被招攬乙事覺得奇怪,並上網搜尋確認該373417號市內電話號碼所屬,復稱係某自稱「安娜」之女子所撥打,則依其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及其擔任台大補習班教師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對被告提出另案告訴而交惡(詳後述),理應會回撥電話,確認係何人撥打,並究明係何補習班招攬課程,及如何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與女兒張○晴之個資,以維自身及女兒權益,然並未見其有何具體舉措。另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向金門縣政府教育處社教科,檢舉摘星補習班不當利用個資,依其所附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招攬「國三會考總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並非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有檢舉函暨附件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9894卷第15至25頁),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摘星補習班斯時確有開辦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瑕疵之單一指訴,即遽認摘星補習班某女性員工於109年4月3日,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有對其陳稱前揭內容招攬課程之情,更遑論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非法處理本案個資等犯行。
㈣再者,告訴人與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於本件案發前之108
年間起,認被告與陳宏補習班負責人陳學宏涉嫌侵入台大補習班之電腦竊取教學影片檔案,另認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誹謗其等名譽,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與陳學宏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8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見雙方因補教競爭而交惡,且被告遭告訴人與陳宏仁另案提起告訴,關係顯然不佳,復當時告訴人仍擔任台大補習班教師,而台大補習班亦有開設國小及國中等相關課程,應為被告所明知,在此等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列印本案個資,而令其員工電聯告訴人,招攬其女兒張○晴參加摘星補習班課程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未列印本案個資乙節,應非虛妄。
㈤另衡諸江欣樺歷經110年7月10日警詢、110年10月7日、111年
3月10日、111年8月22日偵訊,始終未供、證稱被告有列印本案個資之行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37頁,調偵續2卷第98至99頁)。而其於112年3月30日偵訊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將張○德之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甲○○,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有筆錄存卷可據(見112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下稱他27卷》第37頁)。由其證述可知,本件應係江欣樺自行列印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交付摘星補習班行政人員,益見並非被告所為。
㈥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11年(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第2行誤載
為118)8月11日偵訊時自承列印本案個資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偵訊之筆錄記載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僅節錄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承列印本案個資詢答部分)。經比對筆錄記載與勘驗內容可知,偵訊筆錄就被告是否承認列印本案個資等節,確實有部分與錄音錄影不符之處,其內容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偵訊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綜觀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經檢察官質問有無列印本案個資等情,一再說明並重申並未列印本案個資以進行招生,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自承列印本案個資之情,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件犯行。另證人即斯時摘星補習班班主任陳仕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07、108年左右轉班主任至111年6月30日離職。不知道哪位員工打給張○彬。(問:你有看到甲○○或何人交付何資料給該員工或工讀生撥打電話給張○彬?)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是誰打電話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據(見他27卷第137頁)。則證人陳仕庭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列印本案個資,再自行或交付摘星補習班員工撥打告訴人電話等行為,併此敘明。
㈦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以下檢察官簡稱檢,甲○○簡稱廖)編號 偵訊內容 頁碼 1 筆錄紀載: …… 檢:你還記得江欣樺於107年間,在金城鎮的哪裏交給你張○德的 基本資料表? 廖:江欣樺交給我的不是基本資料表,她是把張○德的基本資料 表的內容Key在電腦內,作為推廣招生使用或連繫家長使用, 該電腦在哪裏我不記得了,該電腦是誰的我也不記得了。這 個資料是我跟江欣樺共用的,江欣樺有同意我使用這個資料 ,我們彼此都可以作為招生使用,如果江欣樺不同意我使用 電腦資料的話,她當下就會拒絕我,所以她是同意我使用的 。我要補充的是江欣樺交給我的不是紙本資料,是她Key在雲 端或電腦桌面上的資料。 檢:江欣樺Key在電腦或雲端的資料有什麼內容? 廖:張○德填了什麼內容在學生資料表,江欣樺或江欣樺叫工讀 生就Key什麼內容。檢:工讀生是哪位? 廖:不知道。 檢:摘星補習班的電話號碼是否為373417號?廖:是的。 檢:你何時?把張○德在雲端或電腦桌面上的基本資料交付何人 人?於109年4月3日撥打電話給張○彬? 廖:我於109年4月3日前後時間,在摘星補習班,把張○德家長的 電話從電腦印出來交付摘星補習班的工讀生。 檢:摘星補習班撥打電話予張○彬的目的? 廖:為了招生,詢問家裡有沒有孩子需要補習。 檢:有無補充? 廖:我只有提供電話號碼給工讀生,請工讀生打電話問家長家中 有沒有小孩需要補習,並沒有稱呼「○晴爸爸」,而是稱呼 「貴家長」,如果接電話者表示沒有或不需要就會掛掉電話, 並不會騷擾。 ……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78、79頁 2 勘驗結果: …… 08分57秒至11分05秒 檢:不是,我是說你在打電話之前我不會問…你交給法庭的,其 實那不會構成犯罪,因為是檢察官請你提出證據的,所以不 是,是說你用了什麼資料,到底江欣樺是不是交給你學生資 料表,讓你可以去…。 09分15秒 廖:沒有。 09分24秒 檢:江欣燁交給你的是什麼東西? 廖:她沒有交給我東西。 檢:她是開放什麼給你嗎?是嗎?09分38秒 廖:沒有,就是誠如我之前說的,從我之前上一次那個庭跟您講 的,是有一個雲端的資料表,但是她管他的我管我的。 09分50秒 檢:江欣樺是給你他雲端資料表的。 廖:不是他給我,就是我們有一個資料表,它是共用的,然後他 有他自己的一張資料,比如說分頁。那我也有我自己的,各 管各的這樣子。 10分06秒 檢:等一下,你要進入江欣樺的雲端資料表,要Key什麼東西。廖:沒有Key啊,沒有Key東西啊。 檢:打開電腦直接可以進入是嗎? 廖:打開電腦可以直接,我也忘記那個資料表是誰創的,但是就 是共用的。10分39秒檢:所以你打開電腦就可以進入了江欣 樺的雲端資料表是嗎? 廖:我不知道我不能亂回答,因為已經刪掉了,我上次就說過已 經刪掉了。我沒有講謊話,我講的是實話,她有她自己的一 個資料表。 檢:你這個資料表要怎麼樣,是打開電腦就可以看到它的一個雲 端資料表嗎? 廖:對啊,就是有一個Excel,您應該有用過Excel,下面是有分 頁嘛。 檢:我打開電腦就可以看到。 廖:各管理各自己的老師是自己管理自己的,我看不到她的資料 表。 檢:你到底是交了什麼東西給,用他的學生的資料去招生。 廖:我沒有她的學生資料去招生。 11分06秒至19分15秒 檢:你這不就是用你辦公室的電話,這個是已經用了,就是你用 那個門號,那一支摘星補習班的門號打電話給那個啊。 11分24秒 廖:因為老師是自行管理,她是自行列印,我沒有去動她的東西 。 檢:你說列印耶,你上次說是你列印出來耶 廖:我們老師們有權限都會列印出來。 11分38秒 檢:你是列印對不對?那你打開電腦把他列印出來喔? 廖:我沒有列印她的,我不知道。 12分10秒 檢:你是上次說你是列印她的嗎? 廖:我沒有說我列印她的,老師們自行管理自己的資料表,不管 是紙本還是說是電子檔,那已經過了六七個月,所以是誰列 印的未知。 12分36秒至17分53秒 廖:你可以幫我打個老師是自行管理資料表,也是自行列印的。 那我上次其實開庭就有說過,他那支電話來源其實到現在也 不確定,因為我跟他是前同事,我本來就是有他電話,那他 電話也在網路上有公開。我們本來也會去收集公開的電話。 因為我打開電腦就會看到Excel表可以刪掉,那不是這個意 思。 (14分34秒至17分52秒 靜默) 18分02秒至18分25秒 廖:而且我會貼文,因為他們一直跟學生講,說我們偷他們所有 的東西什麼的,我就Po過那一次,我後面都完全沒有Po過了 。檢察官我上次應該跟你講過,我們其實是請大家是一起工 作的,是請共同的工讀生。1 8分25秒至19分15秒 廖:不好意思,上面那一段可以刪掉嗎?就是打開電腦就可以看 到Excel,不是打開電腦就可以看到Excel。 檢:不然是怎樣? 廖:不可能一直放在桌面啊,你一定是要去點開。 檢:打開電腦點開,點開什麼? 廖:不是,不是,江欣樺沒有交給我東西,因為我打開電腦點開 就可以看到Excel表,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檢:你剛講的阿。 廖:不是不是!打開電腦點開就可以看到Excel表,那個不是Exc el表,那個叫sheet,就是雲端,sheet。 檢:雲端什麼?雲端硬碟喔 廖:就類似像Excel,對,雲端硬碟,好了 檢:是不是有將張○德家長的電話列印出來 廖:我不清楚。 19分16秒至24分25秒 檢:(提示刑事111調偵續2號卷第79頁)你表示把張○德的家長電 話從電腦列印出來交給摘星補習班工讀生,為了招生。 21分23秒 檢:給你看一下吧!有何意見? (法警提示卷宗) 22分06秒至22分28秒 廖:好了嗎?我這個意思是說我們大家的資料是各自保管,那老 師會自行列印出來交給行政人員去打電話,至於說我印的資 料表有沒有張○德的電話我不清楚,那個大家的意思是說老 師,大家自己管理的資料。老師。那那一段時間在招生,我 也會有列印沒有錯。 23分12秒至23分53秒 檢:所以你列印出來什麼資料啊? 廖:什麼? 檢:列印出來的資料是什麼? 廖:就只有電話號碼,每個老師印出來都只有電話號碼,所以我 們才會說貴家長,因為連我們自己也不知道電話號碼是誰的 。 23分54秒至24分25秒 廖:所以張○彬他在告我民事,就是民事,應該叫駁回還是不起 訴,我也搞不太懂。他在民事庭上面講說他忘記電話的內容 ,這邊有證物,所以他說我們打電話去講○晴爸爸根本那不 是事實。我跟他本來就是同事本來就有他的電話,他電話也 是在網路上公開的,這邊,不好意思,而且說真的隔天要開 先修班怎麼可能前一天還在打電話? …… 原審卷第326至3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