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宇哲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宇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宇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至86、89、2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除自白犯行外,另供出毒品上游田吉民、蘇義富及共犯李榮仁並因而查獲,原審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應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與李榮仁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蘇義富及田吉民,並以照片指認其等三人,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同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57頁)。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田吉民,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田吉民涉嫌販賣本件之部分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等情,有田吉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被告田吉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

11、113至115、129、165至16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至被告所供陳之共犯李榮仁、毒品來源蘇義富乙節,然查:⒈

李榮仁部分:李榮仁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有該署114年6月25日金檢柏孝113偵1326字第11490024410號函、李榮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171、20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共犯李榮仁。⒉蘇義富部分:蘇義富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函覆本院稱:本案現仍偵辦中,本件查獲被告蘇義富與薛宇哲之供述無關,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4年6月17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12137號函、職務報告書、蘇義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屏檢錦列114偵12923字第114904687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3、117至123、19

9、205至206頁)。是本案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上游蘇義富。此外,經遍閱本案全部卷宗,亦乏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李榮仁或蘇義富之事證資料,是被告陳稱因其供述有查獲共犯李榮仁、毒品來源蘇義富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則其請求再行調查是否查獲蘇義富,即無必要性,爰不再重複調查,均併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田吉民,應再適用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遞減,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利用便利商店運送及夾帶搭機之方式,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一旦散布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嚴重危害治安,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