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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向王博玄借款,明知其未取得其友人即被害人A02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王博玄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公司內,簽發票據號碼:SCA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12年12月11日之支票(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簽署「A02」之署押1枚,冒用「A02」名義背書,用以表示A02願履行本案支票債務之用意,並將本案支票交付王博玄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王博玄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支票經A02背書擔保,遂同意以其子即告訴人A01出名擔任貸與人,並交付91萬元借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博玄、A01、A02等人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A02之名義在本案支票背書,並持向王博玄借得91萬元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向王博玄借款時,在王博玄的要求下,打電話給A02,取得A02同意而為背書。該筆借款於114年2月全數還清,是用我的鐵皮屋作價100萬抵償給王博玄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被告係向A01借款,簽發票據號碼SZ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2年11月11日之支票,並偽造「A02」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而背書等情,惟被告係向王博玄借款,王博玄囑咐其子A01擔任出名人,且被告所簽發支票之號碼為SC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11日之支票,其僅偽造「A02」之署押1枚,並未偽造其印文1枚,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王博玄、A01及A0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發本案支票,並以A02名義背書而簽署「A02」之署押1枚,持向王博玄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王博玄以其子A01出名擔任貸與人,並交付91萬元借款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2月間,將其所有鐵皮屋等工廠設備作價100萬元抵償本件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A01、證人王博玄、A02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

8、41至43、45至47、85至88、97至100頁,原審卷第98至10

5、152至159、164至165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和解書、借據影本在卷可據(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準此,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經過,及被告有無取得A02之同意而為背書等節:

⒈證人A02於警詢指稱:A03簽發本案支票,並使用我名義背書

,沒有告知我或經過我同意,我是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認識王博玄,我知道A03有跟王博玄借款,借款當下,A03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請我背書,只有跟我說王博玄要跟我通話,就把電話給王博玄,王博玄有跟我通話,問我是否知道A03跟他借款這件事。我沒有事前授權A03以我名義背書,A03是先簽名才跟我說,我想說既然已經簽名,就跟他說,寫了就算了,但你要自己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象應該A03跟王博玄簽了之後才打電話給我,我有跟王博玄講了一、兩句話,他就這樣喔、喔、喔,就這樣含糊帶過,也沒有講什麼,就說喔喔,A03在這邊喔,沒有講說很明確的啦,沒有直接問我說支票是我背書的事,都沒有講到這些。我事後同意A03簽名,就是說因為他已經簽了,那簽了就簽了。在這之前沒有同意讓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

⒉證人王博玄於警詢指稱:我認識A03、A02,與A03只有借貸關

係,A02只是認識而已,沒有關係,與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A03向我開口借款,我沒有聽到A03有打電話給A02要求他作背書人這件事,我只問A03背書人是否為A02本人的簽名而已,A03在支票寫A02的名字及署押時,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借錢,我一開始拒絕他,但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我,我知道被告跟A02很要好,我就跟被告說,你拿一張A02有背書的支票,我就借錢給你,之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拿本案支票給我看,當時本案支票上就載有「A02」之背書,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確實為A02之背書,被告說是,所以我交代A01要在借據上載明本案背書人為A02,被告跟A01簽訂借據時我也在場,當時有要求被告在前開背書人註記上蓋壓指印。(問:你於簽約時有無跟A02通過電話?)我跟A02不熟,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也不知道被告跟A02有無聯繫過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跟A02沒有不熟,是A02說不熟。因為被告我不借他,我說後面要有A02背書我才會借他,A03當場打電話給A02,我說有確定我才會借他。我叫A03打的,我本來是叫A02來簽名,A03說他在上班,所以我才請他電話給A02說他有同意,我是要保障我的債權,如A02承認說有打過電話,表示意思表達。A03當場有打電話,我沒有和對方通電話,我不確定A03通話者是否為A02,我沒有和A02通話,僅聽到他們兩個對話內容,詳情我忘了,但應該和借錢相關的,我不確定內容,但一定是和支票背書有關。我認為A03和A02交情那麼好,講完電話一定是A02背書,我才借他錢的。A03欠很多錢,A02若無背書我是不可能借錢給A03。簽約時我和A03在場,A03打電話、簽約時我兒子A01不在場,他在辦公室後面。我事後有當面問過A02為何要幫A03背書,在吃飯喝酒時,時間忘記了。欠款被告已經用工廠設備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9頁)。

⒊由證人A02、王博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向王

博玄借款時,因王博玄要求被告須簽發經A02背書之支票供擔保,方同意借款,被告乃應王博玄之要求,當場撥打電話聯繫A02等情,應屬事實。雖A02證稱被告係先冒名背書後才來電告知,而王博玄則否認有與A02對話,然觀諸A02、王博玄上開證述,被告於向王博玄借款時,已積欠多數債務未償,債信已非良好,開口借款之金額高達100萬元,王博玄應係為避免呆帳風險,要求被告須簽發支票,並經A02背書以供擔保,方同意借款,應屬小心謹慎之人。又王博玄本欲叫A02到場親自簽名,因A02在上班無法前來,遂要求被告當場電聯A02確認同意背書,以維護其債權,可見王博玄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甚為重視,且本件借款之前提要件為A02必須在支票背書。在此等情形下,王博玄之目的既在確認A02是否同意背書,並要求被告當場撥打電話與A02聯繫,依其自陳前即曾由A02背書而放款給被告,與A02偶有宴飲之情,顯非毫無交情。衡諸常理,王博玄當會直接與對方通話,自行確認對方是否確為A02,及其是否同意背書等重要事項,豈會任由被告自行與對方通話而不加聞問,倘被告虛晃一招,則其為確保債權之目的豈非全然落空。足見被告應係在王博玄同意借款前,先電聯A02,並交由王博玄與A02通話確認。

則前揭A02證稱被告係先冒名背書後來電告知;王博玄前揭否認有與A02通話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應以被告所辯於背書前電聯A02,由王博玄與A02通話等節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借款而以A02名義背書前,應王博玄要求,電聯A02,由A02與王博玄通話之事實,當可認定。

⒋關於A02與王博玄上開通話內容,A02於前揭偵訊、原審審理

固分別證稱:「問我是否知道A03跟他借款這件事」、「我有跟王博玄講了一、兩句話,他就這樣喔、喔、喔,就這樣含糊帶過,也沒有講什麼,就說喔喔,A03在這邊喔,沒有講說很明確的啦,沒有直接問我說支票是我背書的事,都沒有講到這些」,對於實質內容均含糊其辭,並否認王博玄有問及本案支票是否由其背書保證之重要之點,顯有所保留而未全盤據實陳述。衡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偽造背書,而被告遲至114年2月,方以所有之鐵皮屋等工廠設備供王博玄抵償,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時,該筆帳務尚未清償,且A01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A03、A02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3號支付命令,A02於同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6頁)。A02如本已同意擔任背書人予以擔保,事涉其是否須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於其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以當時A03尚未清償,且其已遭A01訴追之情形下,基於人性不自陷己罪之考量,其自存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利益之舉,衡情難期其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況且,王博玄貸款與A03之前提要件,乃本案支票需經A02背書,其與A02通話內容,當係確認對話之人確為A02本人,且A02同意背書擔保,否則依A03之信用狀況,斷無平白實際出借91萬元之理。足見王博玄與A02之通話內容,絕非如證人A02上開所述,王博玄僅陳稱「喔、喔、喔」、「喔喔,A03在這邊喔」、「沒有直接問我說支票是我背書的事」等語,是A02該等部分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實非可採。則王博玄應有向A02確認是否同意就本件借款背書擔保,且應已徵得A02之正面肯定的回答,方會出借款項與被告。另參以,若被告真如A02所述係冒名背書後才來電告知,以被告當時債信不佳之景況,來日本案支票如遭退票,A02勢必遭追索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以票面金額高達100萬元,加計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金額非可謂低,復恐無端遭受訟累,且A02與王博玄並非素不相識,前即曾擔保A03向王博玄之借款,並偶與王博玄飲宴,聯繫王博玄應無任何困難,依一般社會經驗,當會告知王博玄與被告,鄭重澄清其並未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以維自身權益,又豈會如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稱「寫了就算了」、「那簽了就簽了」,A02該部分所述要與常理不符,實非可採。足見被告於借款前,應已取得A02之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擔保本件借款後,因A02當時上班中,不克前往王博玄公司親自背書,方由被告代為背書以供擔保,可堪認定。

⒌至A01僅係本件借款貸方王博玄之出名人,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於A03電聯A02及簽約時,均未在場,亦據證人王博玄證述明確如前述。則A01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信為真,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造A02名義背書,並持向王博玄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證人A02既同意背書擔保本件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因A02不克親自到場背書,主觀上認有權以「A02」名義為背書,縱代簽「A02」署押於本案支票背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未經授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名背書致王博玄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已取得A02背書擔保之同意,並經王博玄與A02通話確認,王博玄進而同意出借款項,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則被告所為,要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毋庸予以撤銷。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