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被 告 許願
陳鏡任
陳冠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原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02、B04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02、B04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B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B03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B04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0、131至132、2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略以:原審未及聽取審酌告訴人等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等人空言有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B04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願積極與告訴人等人協商和解事宜,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B02、B04部分:查被告B02、B04、B03分別為92年11月、
91年9月、00年0月生,於113年10月3日為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石○○、許○○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55、111頁,本院卷第71、73、75頁)。被告B02、B04與少年石○○;被告B03與少年許○○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B1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69頁),於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石○○、許○○各為「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B1之「首謀」不同,不能與被告B1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B1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自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B02、B04雖分持球棒、未開鋒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之凶器,然其2人與告訴人等人原無嫌隙或恩怨,亦均非事主,B04係受少年石○○來電邀約後,夥同B02到場,聚集人數固定並未增加,雖有對告訴人等人進行攻擊,惟實施手段尚能有所節制,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尚難認犯罪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B04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6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6人均表示原諒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被告B02則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6人均表示宥恕,有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綜上諸情以觀,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B04及選任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B04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B04犯後固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6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獲取告訴人等宥恕,業如前述,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考量B04僅因少年石○○來電告知其與被告B1等人在便利商店前與人發生衝突,即率爾邀同被告B02前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球棒、未開鋒刀械施強暴於告訴人A01等人致傷,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B04坦承犯行與達成調解等情,固可執為量刑審酌事項,然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B02、B04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B02、B04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院審酌結果,認對於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有不當。又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犯後態度與原審稍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B02、B04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少
年石○○來電告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分青紅皂白,即率爾前往,並分持球棒、未開鋒刀械施強暴於告訴人A01等人致傷,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毫無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調解,並付訖賠償金額,足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人6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B1、B03所處刑之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B1、B03就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所
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6人經調解成立,B1現依約履行中、B03則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2人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63至293頁),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雖有前揭調解並履畢賠償責任之情,惟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已屬從輕量刑,是調解成立乙節尚不足作為減輕其等此部分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進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伍、緩刑:㈠被告B1、B03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2人所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張偉良等人受傷,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等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俱如前述,被告2人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因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對於給於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4、5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B1尚未全數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B1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以維其權益。另依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俾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2人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2人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㈡另被告B02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B04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85至87頁),且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被告B1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被告B1應給付張偉良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張偉良指定如本院調解筆錄第參、一點所示帳戶。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B1應給付A01、林文仁、林文杰、A05、A06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應自114年10月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匯入A01、林文仁、林文杰、A05、A06指定如本院調解筆錄第參、二點所示帳戶。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