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葉展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葉展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118、255、3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偶然接觸毒品愷他命,覺得對病情舒緩有所助益才會涉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在案,現已積極配合藥物治療疾病,且家中發生諸多變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等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運輸毒品嚴令,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顯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