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先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孟先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孟先寶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先寶攜帶砂輪機及用以隱匿身分之面具偷渡入境連江縣東引鄉,再冒用他人身分購票搭船前往基隆,動機不明,且未如實交待,所為對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並對社會治安行程相當程度之威脅,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顯較一般單純偷渡入境情節為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3、9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本件被告攜帶砂輪機、面具等物,自連江縣東引鄉偷渡入境後,冒用他人身分購票搭船前往基隆,犯罪動機可議,與單純偷渡入境者顯然有別,且說詞反覆難以信實,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所為對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顯非屬輕微,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所供認,明知需取得許可方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攜帶砂輪機及面具等物偷渡入境,目的不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在大陸地區涉犯行賄犯嫌而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動機顯非良純;復為圖避免遭緝獲,冒用他人身分資料購票搭船前往基隆進入臺灣地區,以轉移地點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所為危害國境管理、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甚鉅,並破壞港務機關對於進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偷渡入境之目的避重就輕、反覆其詞難以信實之犯後態度,要非具有誠摯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