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紅意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8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紅意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阮紅意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紅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119、123、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於偵、審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曾信輝,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於偵、審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三、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如下:
⑴114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未供稱有於114年2月21日,與王
偉哲會面、購買星城遊戲幣、交付甲基非他命予王偉哲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偵631卷》第5至12頁)。
⑵114年5月28日第2次警詢:供稱王偉哲係販賣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13萬星城遊戲幣予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等語(見偵631卷第25至30頁)。
⑶114年5月28日偵訊:供稱與王偉哲間係買賣星城遊戲幣關
係,王偉哲於114年2月21日來找被告,贈送星城遊戲幣予被告,數額忘記了等語(見偵631卷第115至118頁)。
⑷114年5月28日羈押訊問:承認王偉哲有轉13萬星城遊戲幣
予被告之事實,否認於114年2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辯稱係王偉哲玩遊戲贏了給被告吃紅,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114年度聲押字第30號卷第15至20頁)。
⑸114年7月1日第1次警詢:供稱114年2月21日有收取王偉哲
所轉13萬星城遊戲幣,及交付大概1-2口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哲之事實,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3萬星城遊戲幣是王偉哲所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請王偉哲吃,不是交易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829號卷《下稱偵829卷》第33至39頁)。
⑹114年7月1日第2次警詢:與114年2月21日犯行無關(見偵829卷第55至57頁)。
據上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併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㈠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⒉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次被
告販出之重量雖屬不詳,然僅足供吸食1至2口,重量應屬微少,金額換算僅約1千元,核其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等均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犯罪情節非可等同並論。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該等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所犯該等犯行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選科有期徒刑,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均已屬低度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曾信輝並因而查獲
云云。惟曾信輝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欠缺補強證據足認曾信輝有被告所指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於114年1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114年2月2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114年3月
22、23、25日前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毒品來源,而對曾信輝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曾信輝,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黎竹籃以釐清相關事實,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黎竹籃於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㈣點)。是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嚴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非微、金額非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已近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顯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王偉哲1人,且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均非高,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相當嚴重,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減刑幅度稍有未足,所量處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嚴重危害治安,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可見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 本院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審理結果 應執行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