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玉昭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玉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在限制住居之金門縣○○鄉○○村○○00號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玉昭(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日上午10時,於限制住居之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判處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參酌其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佐以課予先前被告提出之保證金,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