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彣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