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彣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

725、726、736、737、810、81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8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8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重陸點柒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A08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8、A01(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因A08欲購買價格相較金門地區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

NE XR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詢問A01有無管道,兩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A01出面與A02(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聯繫,A02遂基於相同犯意聯絡而應允之,約定以包含機票、報酬及毒品價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價,由A02負責前往臺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35公克)運送至金門交付,而A01與A08則約定各出資2萬2,500元支付A02。謀議既定,A01於同年月10日,將2萬2,500元現金交付A02,推由A02於同日搭機前往臺北,轉往桃園市某處,向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購得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A08於同日,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國泰帳戶)及密碼告知A02,由A02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而交付部分價金1萬元,因A02欠缺車資,A08再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2,000元,並為A02購買翌(11)日上午7時啟航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松山至金門之機票。A02便於11日上午,將該包毒品夾藏在內褲內,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該航次班機,運抵金門尚義機場,A08經A01通知,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08車輛)前往接機,先將A02載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風獅爺商店街停車場停留,因A08其未付足款項,在車內電聯A01協商後,由A02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A08當場以磅秤測重,取出其中14.5公克後,將剩餘毒品交還A02,並將其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A02,由A02將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A01。嗣A08於同年月12日1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剩餘、已分裝為3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A08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與李○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約定以每包600元之價格,販賣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李○安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將6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並當場收取李○安交付之3,6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李○安於翌(3)日上午7時25分,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為警方查獲,警方在事故現場依法扣得其持有剩餘之其中2包毒品咖啡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01、A02、李○安、鍾○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A01、A02、李○安、鍾○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至辯護人抗辯證人A01、A02、李○安、鍾○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等部分之證據,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均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於113年3月10日,將其帳號及密碼告知A0

2,由A02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1萬元、2,000元,並為A02購買同年月11日上午7時立榮航空松山至金門之機票,復於11日上午8時許,駕車前往接機,將A02載至風獅爺商店街停車場,A02在車內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秤重,取出其中14.5公克後,將剩餘毒品交還A02,並將A02載至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是向A01購買毒品云云。

㈡本件由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之起因與過程如下:

⒈證人A01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A08跟我

要毒品,說要半台17.5公克,不是跟我買,說想買便宜的毒品,因為金門比較貴,我跟他說我認識A02,可以拜託A02,看他願不願意幫忙帶,所以我才去找A02,叫他去臺灣帶毒品回來,我向A02接洽運輸毒品的事情都是當面講,因為當時A02住在新金門商旅,離我很近,A02說如果都要跑1趟,就直接買1台4萬5,000元,坐車的錢、機票的錢都是有包含在内。我給A022萬2,500元,A08說他要半台的毒品,也應該要給2萬2,500元。A08還沒有給錢,A02就回去帶,A08知道是A02從臺灣帶毒品回來金門。我用無摺存款存到A02給我的帳號,A08只有付兩筆無卡提款,1筆1萬元,1筆2,000元,是因為A08只給他1萬,A02不夠坐車,然後我才叫A08要多轉2千給A02坐車,後來再請A08幫A02訂從臺灣來金門的機票2,000元,A08總共只給他1萬4,000元,所以A08還是有差錢,只能拿到10.8公克,但他拿了14.5公克,剩下的20.5公克是我到7-11金大門市載A02到新金門商旅後,A02在房間內給我的。我與A08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有討論幫A02買機票的事情,鳥就是運輸毒品的人A02,鳥錢是帶毒品的報酬,A08知道A02是鳥。我跟A02講,A02帶毒品,這個過程A08都知道,他沒有辦法直接跟A02溝通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71卷》第240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706卷》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318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

⒉證人A0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3月11日帶

毒品來金門前,我只認識A01,看過A08,但不算認識,跟A08沒有直接聯繫方式。A01給我錢,拜託我幫他買毒品,毒品來源是我自己在臺灣找的,不是A01跟他聯絡。金門這邊的人決定機票時間,我不知道是誰幫我購買機票的,只知道來回機票都是A01那邊幫我買好的,我於113年3月11日出門前,就在家裡先將1包35公克安非他命放在內褲內,搭乘早上7時由松山飛往金門的飛機,就一路帶至金門,於上午8時抵達金門時,A08載我到台開內的停車場,A08在車上打視訊電話給A01,他們討論如何分配毒品,結論是A08拿14.5公克,其餘20.5公克給A01,A08車上有磅秤,他自己秤14.5公克,我是幫A08帶毒品,而不是販賣毒品給他。A08載我到7-11金大門市,A01開車載我到新金門商旅,我把剩下的毒品交給他,我18號飛回臺北。本來說好1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拿到等語明確(見他71卷第178至181頁,原審卷二第308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

⒊查證人A01、A02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重大瑕

疵。本院衡諸A01、A02並無故舊恩怨,且本件係因A08於113年3月11日取得上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2)日1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剩餘、已分裝為3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9080公克、驗前淨重6.7890公克,驗餘淨重6.78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循線查獲A01、A02,而A01與A02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直言坦承犯行不諱,並未隱瞞自身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利己事實,所述並有上開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等物品照片、A08為A02訂購松山至金門機票訂票紀錄翻拍照片、A08車輛113年3月11日上午道路監視影像截圖、A02返抵金門之機場及道路監視影像截圖、A08與A01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榮航空113年6月12日立航字第20240411號函暨附件A02搭機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0516號函暨附件A08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01及A02之刑事撤回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他71卷第61、63至69、97至101、105、107至109、111至1

14、116至135、295至296頁,11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7、379至426、503頁)。復有扣案A08持有之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手機等可資佐證,足資補強證人A01、A02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A01、A02除坦認自身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再招致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且A08亦坦承確有支付A02購毒款項共1萬2,000元、為A02購買臺北至金門機票、於A02抵達金門時前往接機、自A02處取得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細節等事實,則證人A01、A02所述均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⒋據上,本件係被告A08與A01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A01出面,徵得A02同意,以4萬5,000元代價,由A02在臺灣購得重量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運輸至金門。而A01已支付2萬2,500元,被告則僅支付部分價金1萬2,000元,並為A02購買臺北至金門之機票,在A02將該包毒品運抵金門後,由被告與A01朋分各得14.5公克、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甚為明確,均堪認定。

⒌至證人A02於偵訊時固一度證稱係原判決所載之甲男交付毒品

,委託其運輸至金門云云,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係A01與甲男約定購買毒品,甲男交付毒品並委託A02運輸等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判決第2頁第8至13行),除與A01、A02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等證據不符外,經查甲男所涉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487號駁回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要難認甲男有交付毒品予A02,並委託其運輸至金門之行為可言。是A02該等部分之證述、起訴書及原判決上開認定,均容與事實有所齟齬,為本院所不採,且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A08係與A01、A02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彼此間是否相識,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運輸罪。

⒉本件運輸毒品之起因乃係被告欲購買較為便宜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缺乏購毒管道,詢問A01並與其合資,由A01出面與A02聯繫,徵得A02同意,在臺灣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運輸至金門,其等具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有分工。被告與A01除支付購毒價金外,尚需負擔並支付A02往返臺北金門運毒之交通等費用,且負責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接機等事宜,顯見被告、A01與A02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在不同階段,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⒊又A01與A02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提起上

訴後,雖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向A01購買毒品云云。然而,倘A01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為掌控進貨管道,維持貨源控制能力與利潤,在其與A02接洽過程中,本可自行決定購買及運輸之重量,無需讓購毒者即被告參與其中,並讓其知悉進價,以維持獲利。實無必要如附表通訊內容所示,在過程中與被告數度聯繫討論,並如實將其委託A02購毒及運輸之報價告知被告之必要與理由。

且A02自桃園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及往返臺北與金門等交通費用,為A01販賣毒品之成本,被告本無須負擔,又有何必要支付A02車資2,000元,及為其購買臺北至金門之機票,以供A02將毒品運輸至金門。再者,A01如係販賣毒品予被告,理應直接向被告收取購毒款項,於毒品運抵金門後,亦應係先由A02交付予A01,再由A01依其與被告約定之販售價格,交付等價之毒品即可,豈有任令被告向A02自行拿取之理。況且,就販毒者而言,需承擔遭查獲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所為莫不在於求取利益。被告原約定交付2萬2,500元,以取得

17.5公克毒品,其未如數交足,僅交付1萬4,000元,依比例本僅可取得10.8888公克毒品(計算式:17.5×14000/22500=

10.8888),惟由被告之供述、證人A01及A02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01電聯後,竟直接由A02處,取走其中14.5公克毒品,而A01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曾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行為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重罪,應知之甚詳。倘A01真係上游之販毒者,出面聯繫並徵得A02同意,前往臺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搭機方式運輸至金門販賣,而機場安檢嚴格,A01與A02須承擔遭查緝運輸毒品重罪之巨大風險,且目的既在販賣予被告,莫不將本求利,牟取高額利潤,大可於毒品運抵金門後,視當時市場行情,加價出售,豈有揭露底價讓被告知悉,並以底價販賣予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未如數支付全額款項,縱依其與A01上開約定,A01僅需依被告購買之金額交付等值之10.8888公克即可,豈會任令被告超額取走14.5公克。足見A01並非販賣毒品予被告,而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顯見被告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雖推由A01出面與A02接洽,並未直接與A02聯繫,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係向A01購毒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⒋此外,依附表二被告與A01之通聯內容可知,在A02於113年3

月11日運輸毒品至金門之前(10)日,A01通知被告購買A02於11日由臺北至金門之機票,並再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2,000元車資予A02,被告隨即詢問A01稱:「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而在11日當日A08前往接機前,A01告知被告「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被告迅即回稱「嗯,要到了」,兩人所稱「鳥」係指運輸毒品之人,「鳥錢」為運輸毒品之報酬,業據證人A01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對於A02是鳥,係在臺灣購買毒品,當知之甚詳;又對於A02購買毒品後,係由臺北搭機,將毒品運輸至金門乙情,當亦了然於胸。該等通聯內容,除可佐證證人A01前揭證稱被告知悉A02是鳥及其運輸毒品之過程外,更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辯其非共同正犯云云,要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其就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此部

分已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6包毒品咖啡包交

付予李○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收3,600元,是無償轉讓云云。

㈡李○安於112年12月3日上午7時25分,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警方徵得其同意,在事故現場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送請鑑定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證人李○安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288號卷《下稱他288卷》第267至272頁,原審卷第300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見他288卷第57、59至67、195頁)。復有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本案手機可資佐證。是證人李○安為警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證人李○安迭於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鍾○杰於另案偵訊明確證稱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由李○安出資1,200元、鍾○杰出資2,400元,以每包600元之價格,由李○安出面向被告購得6包毒品咖啡包,並當場將3,600元之價金交付被告收受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且互核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他288卷第267至272頁,原審卷二第300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8、217至223頁)。並有被告、李○安、鍾○杰各自駕駛自小客車進出毒品交易地點即金巴黎KTV之道路監視影像截圖、李○安於112年12月2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4月28日北營字第1141800488號函暨附件李○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92號卷第227、229、231頁,他288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9頁)。又被告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見113年度偵字第705號卷第

23、25頁,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725卷》第19、23、27、33、41頁警詢筆錄),而李○安與案外人陳柏丞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他288卷第84頁),陳柏丞詢問「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李○安答稱「6」,陳柏丞旋即表示「啊你跟他拿怎麼沒有跟我說我跟他拿還比較便宜」,衡酌李○安與陳柏丞係在通訊交談中自然陳述而吐露上情,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非刻意編造,憑信性極高。上開對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此等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談論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可知陳柏丞係詢問李○安以多少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李○安所回答之「6」,應係指以金錢向被告購買之意,核與本件其係以每包6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相合,自可作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否認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予李○

安(見11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725卷》第24至25頁,他288卷第212至213頁),惟於其後之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予李○安之事實,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見偵725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另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警詢、偵訊時自承與李○安認識1年多,為普通朋友,沒有糾紛或仇隙(見偵725卷第24頁,他288卷第212頁);而李○安於113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交情普通,沒有嫌隙(見他288卷第270頁)。可見2人交情淺薄,素無怨隙,李○安之證述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證人李○安之證述當非子虛,堪以採認。足認李○安前揭所述交付被告3,6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之情屬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予李○安云云,以雙方交情並非深厚,且毒品查緝嚴格,取得不易,衡情度理,若非價售且有利可圖,被告當無深夜接獲李○安來電,立即特意驅車前往會面,並備妥毒品咖啡包而免費提供予李○安之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進行交易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

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A01、A02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78、309至310、483至484、507頁,卷二第120、153、3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然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288卷第195頁),並未檢驗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比例及純度,無法推算純質淨重之重量,尚無從確認其純值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不得認定被告另涉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

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李○安、鍾○杰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李○安及鍾○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衡酌本件係李○安出面與被告交易,鍾○杰並未露面,而被告始終未曾坦承其知悉少年李○安之實際年齡,且證人李○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A08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5頁)。由證人李○安所述,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李○安於本件毒品交易時尚未成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李○安之實際年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8日警詢時,分別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A02、A01,並因而得以查獲逮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偵705卷第29至30、41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按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01等人共同運輸至金門地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5公克,數量甚鉅,且係將毒品從臺灣空運至金門,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所致法益侵害危險亦大,參諸前揭說明,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對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無其與辯護人所主

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所謂「因而查獲」,固不以該毒品來源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並依職權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

日深夜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將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以⑴A08國泰帳戶向星城ONLINE之幣商「星富發」購買遊戲幣,並以遊戲幣支付予宋國瑋;⑵或以其街口支付(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街口支付帳號)轉帳予宋國瑋之街口支付帳戶;⑶或以A08國泰帳戶轉帳予宋國瑋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取得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後,與李○安相約金巴黎KTV後方,交付李○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29日或30日,與A05在金巴黎KTV後面鐵皮屋處,向宋國瑋購買交付給李○安之該6包毒品咖啡包。

伊於同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國泰世華帳號或被告街口支付帳號支付價金給宋國瑋。鐵皮屋那邊是毒窟,鐵皮屋的監視器應該有拍到宋國瑋在那邊包裝毒品,後來伊有把監視器硬碟拆下來找人破解,但影像都被消除了。宋國瑋有於113年12月5日至金門看守所會客,錄音可以證明宋國瑋是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

⑶經查:

①被告就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先稱係於112年12月2日深

夜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支付價金予宋國瑋,取得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後,與李○安相約金巴黎KTV後方,交付李○安。後改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或30日,與A05在金巴黎KTV後面鐵皮屋處,向宋國瑋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付款,前後已有不一,且始終未敘明其支付宋國瑋之價金金額,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②又被告供稱係由A05陪同向宋國瑋購毒云云。然證人A05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A08,在112年11月28、29日或其他時間,沒有跟A08一起去購買毒品,在112年11月底沒有跟A08出資一起去買毒品,沒有跟A08一起去跟別人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復為宋國瑋於警詢否認在卷,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9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7926號函暨附件警詢光碟、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5頁,外放金城警刑字第1140008041號影卷第3至5頁)。是證人A05已明確否認曾陪同被告或與被告合資,於112年11月29日或30日等日,向宋國瑋購買毒品;而宋國瑋亦已明確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③再者,被告雖供稱於112年12月2日深夜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

,以A08國泰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支付購毒款項予宋國瑋云云。惟就所稱支付宋國瑋之購毒價金若干,始終未置一詞,業如前述,真實性容已有疑。且經核閱比對本院調取之A08國泰帳戶之交易資料,於112年12月2日深夜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26頁),已可見被告所述以上開帳戶購買遊戲幣支付予宋國瑋,或轉帳至宋國瑋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妄。另經勾稽被告街口支付帳號交易資料,於該等時段內,僅有一筆於3日凌晨4時52分轉出300元至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街口支付帳戶之紀錄,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4040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0頁)。依前揭被告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金門地區毒品咖啡包之市價界於500元至800元之間(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6包毒品咖啡包之最低購買價格為3,000元,是該筆300元之轉出交易顯非被告所稱支付購毒價金款項,甚為明確。

④另被告又稱依宋國瑋於113年12月5日至金門看守所會客接

見之錄音可以證明宋國瑋是毒品上游云云。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宋國瑋與第三人於當日前往會客接見被告,3人所談內容隱晦不明,無從具體區辨、判斷所陳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有關,更未見宋國瑋有承認或不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99頁,光碟見證物存置袋)。至被告聲請調查金巴黎KTV後方鐵皮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鑑定其交付予李○安之毒品咖啡包上指紋,以查明宋國瑋是否為毒品來源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前拆卸上開監視器硬碟,經破解發現影像已遭消除等語明確,且宋國瑋並非毒品來源,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請事項無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⑷據上,此部分除上開被告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毒品交

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販賣毒品相關扣案物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宋國瑋涉有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稽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擴散至年輕族群,對社會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要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抵減之,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又本案件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推由同案被告曾啟銘以搭機夾帶方式,將重達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金門縣,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嚴重危害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應予嚴正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6.789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6.788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使用供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販賣毒品重量與交易金額非鉅、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行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審理結果認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0、189頁),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 本院 審理結果 宣告刑 應執行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A08(下簡稱彣)與A01(下簡稱嚴)之臉書即時通

訊對話紀錄日期 時間 內容 頁碼 113年3月8日 21時06分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16頁 113年3月9日 15時43分至19時16分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16至117頁 113年3月10日 10時26分至18時38分 18時38分 18時49分 18時59分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雙方語音通話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國泰,你 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嚴:那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現在沒車下去 嚴:……你開玩笑嘛 彣:雞掰菜未詳載我繞山外一圈,我車壞掉他來找 我講事情講的不愉快,我叫他載我回來,臭迪 是說看你能不能過去拿 嚴:不行,我到家了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到家,嗯,1萬 彣:我先開給你 嚴: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還是?想辦法,他轉給你,你跟 他借,OK 彣:我跟他借?什麼意思@@ 嚴: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他轉給你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 可以,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 彣:好 嚴:要名字身分證 彣:電話,信箱,生日 嚴:信箱不用吧,A02,Z000000000,0000000000 彣:我等等買回傳 嚴:你多久買 彣:全票 嚴:對 彣:嗯 嚴:他不是金門籍 彣:我現在去弄等我一下 嚴: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 彣:可以 嚴:嗯,你能接機?還是你開間便宜的民宿,叫他 坐過去 彣:可 嚴:可接? 彣:可以 嚴:嗯,你買好回傳,好了? 彣:正在買,1997? 嚴:? 彣:86是1997嗎? 嚴:嗯,對 彣:(上傳訂位購買完成頁面截圖)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個2000給他坐車, 剩下回來再拿,了解?你給臭迪多少半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 (收回一則訊息) 彣:你收回什麼,沒看到 嚴:沒差 彣:我等等先去救你好了 嚴:等等吧,在家不方便,你有車的話,先 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 彣:嗯,好,他帳號多少 嚴: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那我再傳給你 嚴:嗯,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欸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對他太好了,你不需要,10000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 還能給你找,哈哈 嚴:你不夠啊,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17至124頁 113年3月11日 07時22分 08時13分 11時54分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 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 等吧,8號柱,看到沒有 彣:ㄣ 嚴:車牌,多少,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啊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弄好你的 彣:不過上次的比較好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ㄣ,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 息打給你,我先卸貨(上開計算式據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1400是指14000元,22500/17.5是指安非他命半台的價格,計算結果A08支付14000元,應該拿到10.8公克,見1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113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129至130、132頁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