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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郡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58、10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糊塗,初犯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一人,且販賣毒品數量稀少,金額共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感到悔悟,積極配合偵審程序,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父親再婚家庭去年遭逢巨變,父親須全心照顧女兒,無法外出工作;母親則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及情感均需仰賴伊提供,如入監服刑恐會有不堪設想之後果,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係成年人,知悉其販毒對象少年李○安(00年0月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李○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1至23、183至1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擴散至年輕族群,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量處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節,此應屬生活狀況等之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另辯護人於辯論時雖主張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柏丞交付毒品,因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經核閱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檢警有就本案對陳柏丞實施偵查並因而查獲,被告因而有「戴罪立功」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據此有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所犯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有違誤。㈡又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有所不同,原判決未說明應為相同量刑之理由,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容有未洽;復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不備。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令禁止,圖謀不法利益,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各為1公克、2公克,因而獲得各2千元、3千元之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10月初某日)。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