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壽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壽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本件犯行僅有1次,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另伊已滿65歲,無法再擔任船長,且須扶養高齡母親,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考量被告長年擔任船長,自應深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違犯法紀之行為,卻仍挺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要難採取。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程度與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滿65歲無法再擔任船長從事海上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行危害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法定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量刑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
㈣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核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連江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為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所請於法不符,核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