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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銀忠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池銀忠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久居連江縣,學歷不高,不具備專業性、技術性知識技能,僅能從事較低階之捕漁為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審酌其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私運之牡蠣重量非微,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並影響守法從事漁業之漁民生計。另考量被告長年擔任漁船船長,前曾於108年4月間,駕駛漁船自南竿鄉前往北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入境至南竿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83至93頁)。該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均係利用船舶從事犯罪行為,且其擔任船長多年,應深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違犯法紀之行為,卻仍挺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之,依其犯案手段及情節等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收矯正教化效果,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