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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正勇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11年度偵字第2

7、28、133、134、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正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所處理之廢棄物為廢塑膠、電線皮等,對環境危害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環保署要求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又伊於楷晸企業社、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擔任要職,另從事運輸服務,且為家庭生活支柱,須扶養中度殘障之配偶及多位孩童,倘入監服刑,上開公司行號之經營將受嚴重影響,對員工生計有重大損害,且家庭生活無以為繼,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至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已屬低度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上亦有相當之折讓,顯屬從輕量處,並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