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儒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燕傑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州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儒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被告許燕傑、陳勁州則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74至277、297、4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王文儒3人,均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另被告楊恕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文儒:伊於112年12月最後1次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李嘉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以共同被告人數平均計算,數量非高,應有同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伊年紀已大,本案交易並未獲得太多利益,縱得依法減輕其刑,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渡過,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云云。原審漏未再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容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許燕傑:本件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之來源蔡英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年,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三、被告陳勁州: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情節輕微,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尚非妥適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文儒:㈠王文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文儒就所犯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王文儒無其主張下列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王文儒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王文儒供出上游李嘉南云云,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欠缺補強證據足認李嘉南有其所指述於112年8月22日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毒品來源,而對李嘉南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李嘉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3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另原判決業已詳加說明警方係因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明確指訴而追查李嘉南,難認王文儒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9行),核無不合,不再贅述。是本件並未因王文儒供述而查獲上游李嘉南,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至王文儒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蔡英志以釐清相關事實,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案並未因王文儒供述而查獲上游李嘉南,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文儒販賣而運輸至金門地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68.74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2.416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559至561頁),數量甚鉅,造成法益侵害危險亦大,參諸前揭說明,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王文儒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危害甚鉅。又所犯本件犯行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父親身體健康等節,此應屬生活狀況等之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自無從遽認被告據此有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燕傑:許燕傑有下列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許燕傑就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許燕傑於112年8月30日
第3次警詢時,即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文儒,警方於112年10月4日詢問王文儒,據其坦承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函在卷可據(見他卷第65至68頁,警0616卷第1至8頁,原審卷二第301至40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考量許燕傑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陳勁州:㈠陳勁州有下列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陳勁州就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陳勁州於112年8月30日
第3次警詢時,即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文儒,警方於112年10月4日詢問王文儒因而查獲;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英志,蔡英志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113年5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蔡英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繕本等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23至230頁,警0616卷第1至8頁,原審卷二第45至48、301至401頁,本院卷第347至35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考量陳勁州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陳勁州無其所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陳勁州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鉅,業如前述。所運輸之數量甚鉅,造成法益侵害危險亦大,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文儒、許燕傑、陳勁州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適用前揭相關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等素行。暨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3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二、被告王文儒雖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勁州雖主張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王文儒、陳勁州並無其等所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所請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從而,被告王文儒、陳勁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三、另被告許燕傑主張本案毒品上游蔡英志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過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查許燕傑無視政府嚴令禁止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許燕傑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與蔡英志另案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