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儒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儒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補充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168、310至3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所犯共2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另伊是收取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11萬7,000元百分之2的報酬,犯罪所得應為8萬2,340元,原判決沒收20萬元,超過伊實際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就其各罪所處之刑、所定執行刑,及逾其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

,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參與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認定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防條例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坦認分得所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而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以下簡稱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411萬7,00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2,340元(計算式:4,117,000×0.02=82,340),已據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所犯各罪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2,340元,已據被告繳回,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及追徵,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核對帳目及領款車手等工作,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從3萬元至65萬元不等之範圍,輕重各有不同,又所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業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危害之程度,惟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予坦認,並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容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90、145至161頁,原審卷第183至187、189至192),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如前述撤銷所定執行刑外,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坦承收取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2,340元,業如前述,已據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萬2,34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 宣告刑 本院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賴駿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 吳瑞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 周南宏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4 黃景維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5 王子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湘玲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7 王永承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8 田政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9 薛凱鴻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0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許育銜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1 吳建宏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2 楊閔媞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3 蘇靖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4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4 翁鵬軒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5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5 蘇華彥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6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6 廖容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7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7 張錦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8 廖士明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9 王暘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0 黃偉誠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1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1 林孟聲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2 林辰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3 古祐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4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4 陳冠甫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5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5 吳宗勳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