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韋甫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韋甫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明示亦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判決雖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所量處之刑仍屬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伊係基於收藏之原因而持有本案武士刀,並未作為犯罪使用,轉讓予吳志豪也非基於非法之目的,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固顯無可取,惟觀諸本件犯行,被告係上網自學槍彈製造程序,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其製造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又被告雖嗣後將1槍及5彈販賣予吳志豪,惟價格僅(新台幣)2萬元,且其中僅1顆子彈具殺傷力,自不能與專門製造、販賣大批槍彈以牟利者同視。另本案查獲之槍彈,亦未見被告曾用以犯罪之積極證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且被告係將扣案武士刀置放在其自小客車上,駕車攜至金門縣立游泳池外之公共空間,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槍枝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其製造、販賣之槍彈數量及金額、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考量被告坦認製造、販賣槍彈犯行,但否認持有刀械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量刑過重,並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在最低刑度3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8月,並均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低度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刑度上顯有相當之折讓,衡以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原判決顯屬從輕量處,並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再者,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法官勘驗錄影光碟後仍爭執此部分事實,並列入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27頁),後於本院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方始認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爰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坦承犯罪,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有限,參酌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之坦承犯行,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認有重大變更,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