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在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清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清在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60、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迄至114年4月24日,未如實履行原審法院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案)判決所命之賠償予告訴人A01,顯見全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
任中,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民案,與告訴人A01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如附件第一點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除依約履行外,復於調解成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再增加給付6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98至99、129至130、143、14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⒉原判決雖諭知緩刑宣告,並以附民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負擔,然原審法院該附民案所為第一審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判決將該未確定之判決所命給付列為宣告緩刑之負擔,倘刑事案件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附民案經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或當事人成立和解,因附民案判決不復存在或內容變更,將導致刑事案件部分所命負擔無法履行,徒生爭議。原判決未思慮及此,逕引未確定附民案判決所命給付為緩刑之負擔,亦有不當。⒊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依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給付賠償,毫無悔意而認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法院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命給付列為宣告緩刑之負擔,容已有不當,業如前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全無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現履行賠償責任中,要非無意賠償,更可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恪遵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然卻輕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被告就告訴人之賠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人之義務,以維其等之權益。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壹、調解筆錄部分: 一、賠償金額:被告應給付A01及其未成年之子王○○共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5日各給付壹拾萬元。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部分,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A01指定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帳戶;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二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其他部分:被告另應給付A01陸萬元,並於114年10月5日前匯入前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