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偉倫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倫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46、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陳雲騰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提出總額280元賠償金額之意願,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被告就被害人之賠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以維其權益。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被告林偉倫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賠償金額:被告林偉倫應給付陳雲騰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參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肆拾參萬元部分: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給付。 ㈡壹佰捌拾萬元部分:已於114年11月18、24、27日各給付陸拾萬元。 ㈢玖拾萬元部分:自114年12月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第㈡、㈢點所示款項應匯入陳雲騰指定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