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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忠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世忠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駕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張麗死亡與許○瑜重傷害之結果,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5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顯然失當,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並非僅憑被害人家屬於調解中同意之從輕量刑及緩刑,即當然據為量刑之依據。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恪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遵燈光號誌之指揮,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張麗死亡,並致告訴人許景翔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母愛,家庭破碎無法回復,所生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輕微,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且被害人張麗亦與有過失,惟仍應對被告論處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全案情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然竟在道路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約

86.4公里之速度超高速行駛,並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情節核屬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張麗殞命,並因而致告訴人許景翔及許○瑜等家屬家庭破碎,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害人張麗具有闖越紅燈之情,經鑑定結果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許景翔等人經多次調解而達成賠償共識,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併參酌調解筆錄所載許景翔等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上述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中,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許景翔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尚有200萬元賠償尾款未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係於120年1月1日前給付等情,為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並保障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被告呂世忠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被告呂世忠應於民國120年1月1日,給付許景翔、許○瑜、許○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匯入許景翔三人共同指定之基隆新豐街郵局戶名許景翔帳戶(帳號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第一點、第2小點所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