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財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萬財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8、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持續至曾杏榕診所就診,堪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入監,並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同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程度與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行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竟猶不知戒慎自省,始終心存僥倖,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如不令其入監接受人身自由刑之拘束,實難期能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僅稍重於先前最後一次犯行之刑度,益徵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至被告雖另提出曾杏榕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證明其已開始酒精成癮之門診治療,並持續治療中,故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函調被告於上開診所之就醫紀錄,雖可見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就醫尋求支持性心理治療酒精依賴之情,然觀諸病歷表所載,被告自述長期有喝酒習慣,每天喝100ML鹿茸酒,係因酒駕擔心入獄,法扶律師建議就醫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近1、2年未再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與其於就診時自述情節相悖,要難認其係因真摯悔悟而就醫,且犯後就醫乙節亦不得據以事後合理化或作為其酒後駕車應從輕量刑之事由,要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