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1579、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浚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貸款專員-吳雪莉」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不法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鎮○○里○○○○○區000號,惟依被告、被告母親之供述、被告搭機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所示,被告僅設籍在上開戶籍地,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戶籍地並非為其住所。且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監所,其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已難認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為原審管轄區域。㈡又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而被害人徐珮甄等人,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亦有轉帳明細等可資佐證。顯見本件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原審管轄區域。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準。申言之,案件於起訴繫屬於法院時,該法院須具有管轄權始得審理。又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而言,與戶籍登記容屬二事。
四、經查: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金門縣○○鎮○○里○○○○○區000號,然該戶
籍地為被告之母親向被告之岳母所承租,被告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並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宏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其係為至金門探視得享機票優惠之故,方設籍在戶籍地,近期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8日搭機當日往返高雄及金門,係因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應訊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各該筆錄、本案帳戶內頁及薪資明細單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立航字第20250398號函暨附件被告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台北站114年5月20日TSATT00000000號簡便行文暨附件被告搭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51至54、57至60頁),已難認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將住所設於該處,參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其戶籍登記處所逕認為其住所。又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且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
供予「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且被害人被害人徐珮甄、林高春滿、黃煜、陳璟旻、徐仲勳、林欽裕係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臺南市南區、桃園市楊梅區、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土城區、屏東縣潮州鎮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被害人徐珮甄等6人於警詢陳明在卷,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
㈢據上,本案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等犯行,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尚非適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