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信譯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信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抗告人經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7月7日到署表示意見,檢察官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否准易刑處分,並於同年8月21日,以載明否准易刑處分意旨之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同年9月24日到案,已說明具體理由,程序上並無瑕疵,且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本案,原偵查檢察官主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評價以認定應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足使抗告人產生信賴,並基此信賴,且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未再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合理保障抗告人對此之信賴,除非有其他新事由,否則不容執行檢察官事後推翻前開評價。另抗告人係因前居住在金門,因此特殊地理環境始觸犯本案,現已搬離金門,尋找新工作,並準備結婚生兒育女,顯然不會再犯相同犯罪。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船
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送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承辦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4年7月7日到署表示意見,抗告人除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復於是日到庭陳述意見在卷。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執行卷宗一、二之電子卷證光碟無誤。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在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
㈡又抗告人前於⒈110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犯
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2年間,復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⒊又於112年間,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第4頁第3行誤載為10月)確定。經承辦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於3年內已9次違反兩岸條例,是其3年內多次犯罪,且前案易科後罰金後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該各判決繕本、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
㈢綜上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且與易刑准駁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怠惰情事,是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㈣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本案所犯船舶
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犯行,僅係單純係本於明案速斷,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所謂抗告人信賴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之可言,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執行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其餘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