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登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登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8、17、18號判決(下撐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2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字第162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抗告人則以其所犯均為輕罪,雖次數較多,惟均坦承犯行,且尚有家庭需要照顧,向法院聲明異議。審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伊所犯本案,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徵檢察官肯認伊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詎執行檢察官予以否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精神有悖,自有未洽。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徵亦認對伊為易刑處分,足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未糾正執行檢察官上開違誤,容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及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共23罪),經金門地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各5月(共2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有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等情形,擬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到案。受刑人雖未遵期到案,惟於同年7月11日自行到署陳述意見製作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繕本、金門地檢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3、79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所犯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24罪,各罪間係
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等規定相符。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除駕船載運他人偷渡入境外,另於短短近3個月期間內,未經許可恣意航行至大陸地區高達23次,可見其視國家境管及邊防管制於無物,所為嚴重影響破壞治安,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所違本件共計24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嚴重破壞
治安,業如前述,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⒉又抗告人雖另指稱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
同意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犯罪之不法內涵與違法程度,分配司法資源之運用,就違法程度較低且行為人坦承犯行,案情明確毋庸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之案件,設計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法院得就此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緩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此乃立法者根據司法資源分配目的,分類法院作成判決前應適用之程序與判決處刑之刑罰種類。且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本得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行使裁量,審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起訴程序之選擇與法院審查起訴案件適用之程序並決定刑罰,所應審酌之標準及事項,與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選擇執行方法以達矯正受刑人效果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相互拘束。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以何種執行方法方能達矯治效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並無必要關連,尚難遽以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同意受刑人案件確定後得為易刑處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在5年以下,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前案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或不當。而前案判決雖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