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號受 刑 人 黃家明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明(下稱抗告人)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短期內,已16次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故意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抗告人則以本件檢察官未理會其所陳述之意見,且未斟酌其個人及家庭等具體情狀而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等語,向法院聲明異議。審酌檢察官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等具體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伊所犯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顯係同意伊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保障伊對此之信賴,除非有其他新事由,否則不容執行檢察官推翻。又執行檢察官未考量本案特殊地理環境,及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自有明顯瑕疵。原裁定未察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有所不當。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異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⒈於110年9月9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又於112年4月4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復自112年1月5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4罪),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1罪)、5月(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數罪,經同法院以114年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另於113年11月14日犯本案,短期內已17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有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之情形,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7日到案,傳票載明擬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請受刑人於開庭前1周陳報意見。受刑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到庭製作筆錄,經當庭告知擬否准易刑處分,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在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全卷核閱無訛,此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自110年9月9日至112年4月17日之1年7月餘之期間,
即16次故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抗告人犯上開㈠、⒊所示14罪後,不知收斂,復於113年11月14日即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除彰顯受刑人藐視法律規範外,更可見其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已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抗告人所犯前揭相同罪名共17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相符。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嚴重危害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
瑕疵可指。且抗告人於短期內犯上開數罪,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與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至抗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本屬犯後態度等之考量,已反應於各罪之量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雖另指稱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
同意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犯罪之不法內涵與違法程度,分配司法資源之運用,就違法程度較低且行為人坦承犯行,案情明確毋庸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之案件,設計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法院得就此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緩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此乃立法者根據司法資源分配目的,分類法院作成判決前應適用之程序與判決處刑之刑罰種類。且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本得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行使裁量,審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起訴程序之選擇與法院審查起訴案件適用之程序並決定刑罰,所應審酌之標準及事項,與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選擇執行方法以達矯正受刑人效果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相互拘束。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以何種執行方法方能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尚難以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同意受刑人案件確定後得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