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曹舫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舫華(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秋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就共5期之分期款10萬元,僅支付被害人共6萬9,000元,有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既向法院陳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已充分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且法院綜合斟酌一切情狀,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即應如實盡力履行賠償責任,徒以其嗣後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等以實其說,自不得作為不遵守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藉口。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生病會心悸手抖、頭暈,無法與人正常相處超過兩小時,所以影響到工作,有在打零工,但時數不多,亦無法借貸,並非故意不履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成立調解及法院諭知緩刑之目的,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為上開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就共5期之分期款10萬元,僅支付被害人共6萬9,000元,有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據。另分別於114年3月20日給付900元、同年6月16日給付400元、同年7月15日給付255元、同年8月14日給付3,520元,此有本院114年8月25日與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迄至114年8月25日止,共計11期分期款22萬元,受刑人僅給付7萬4,075元。又受刑人復表示無法依本案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亦有本院114年8月25日與受刑人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㈡觀諸受刑人於原審114年5月9日訊問時陳稱:伊自113年10月
起至114年2月6日止,總共給付5期款項10萬元,因之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陸續打零工賺取些微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然查,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6日止,僅給付6萬9,000元,業如前述,其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如數給付10萬元云云,然僅提出給付上開6萬9,000元之跨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已見所述不實,且直至114年8月25日止,僅再給付5,075元,合計僅給付7萬4,075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相較113年10月至114年8月共11期分期款22萬元而言,履行比例僅為百分之33.67(計算式74075÷220000=33.67%),其未遵期履行及履行比例甚低之情形,不可謂情節非屬重大。又本案判決所諭知受刑人向被害人履行和解內容所示之給付義務,乃依據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和解內容所為,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緩刑遭撤銷,仍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被害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參酌受刑人除未如實履行緩刑條件外,復於原審訊問時為不實陳述,已見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雖其提起抗告表明因罹患疾病影響工作,致無法正常給付云云,然僅能提出大樹藥局114年7月28日之藥袋翻拍照片為據,並無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確有所稱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之情,自無從認所辯為可採。足見受刑人並未忠實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輕忽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無遵守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