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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亦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4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亦軒經訊問後,雖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負責照顧殘障祖母及三名小孩,需工作維持生計。伊未親簽原審法院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願承認犯行,並跟被害人和解,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共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4日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陳明願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認

罪,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以114年金院發刑緝字第2號發布通緝,並於114年4月4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緝獲警詢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抗告人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未親簽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且主張需

照顧家人及工作維持生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認送達證書回執為其本人親簽,有送達證書、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所辯未親簽等語,已非可採。又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抗告人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其所稱需照顧家人及工作維持生計,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本件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所辯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