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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竣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竣中因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審酌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顯示伊有反覆施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提出抗告,請准具保或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於114年3月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詳酌卷存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3號卷宗,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起訴書屬實。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所執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案被告

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否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規定並審酌上情,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