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申請 人 謝建平上列抗告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114年度法義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申請人對於法務部駁回聲請平復司法不公之決定不服者,自送達決定書之次日起20日內,得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且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申請人謝建平因不服原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79年度偵字第001號案件之禁閉處分,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向法務部申請平復司法不公,法務部駁回申請之決定書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法務部114年度法義字第3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則本件2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算,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2日,至114年6月3日(非例假日)屆滿。詎抗告人未依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係向法務部提出訴願書(本件性質上應屬「抗告」,應予更正),經該部函轉並於114年6月5日方始到達本院,有其訴願書、法務部114年6月2日法制字第11400556190號函之本院收件章戳記載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0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