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雅媚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一般洗錢罪,共6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字第211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抗告人則以其非居於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異議。審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非居於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惡性是否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已非無疑。又檢察官就其所犯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已同意伊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無須入監服刑,如今卻於執行時,否準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僅與簡易判決處刑之精神不合,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裁定謂審酌檢察官上開裁量瑕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反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洗錢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有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之情形,擬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月7日到案,傳票載明上開擬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請受刑人於開庭前1周陳報意見。受刑人收受傳票後,未於所定期間內陳報意見,而係直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於114年8月7日到案後,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而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1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傳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所犯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6罪,各罪間係屬

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相符。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洗錢等案件,係提供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所從事之本案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

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雖另指稱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

同意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犯罪之不法內涵與違法程度,分配司法資源之運用,就違法程度較低且行為人坦承犯行,案情明確毋庸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之案件,設計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法院得就此類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緩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此乃立法者根據司法資源分配目的,分類法院作成判決前應適用之程序與判決處刑之刑罰種類。且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本得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行使裁量,審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起訴程序之選擇與法院審查起訴案件適用之程序並決定刑罰,所應審酌之標準及事項,與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選擇執行方法以達矯正受刑人效果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相互拘束。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以何種執行方法方能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尚難以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同意受刑人案件確定後得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