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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黎氏碧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6日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3樓之1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未向伊說明或徵詢戒癮治療之意願,而原裁定也未說明不能以附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之理由,有所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鑑許字第6號鑑定許可書

,於114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2460ng/mL、4940ng/mL反應之事實,有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且抗告人於114年5月2日警詢、刑事抗告狀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卷(見毒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於其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

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請求法院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權利。準此,被告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不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