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048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